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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物**天津分公司与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利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詹**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成为天津保**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于2010年8月10日与天津保**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4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8元。业主于每月30日前缴纳以上费用,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购买了该小区C5-1-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78.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约定。

二、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知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

三、EMS快递催缴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了被告拖欠的物业费。

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企业的名称变化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住单元32楼住户暖气漏水,从厨房煤气管漏下来造成被告家中物品损坏。经了解,该住户家中并未装修,原告不予解决也未联系开发商予以解决。此外,被告装修时交纳有保证金,装修完毕后原告以被告未提交设计图纸的不正当理由不予退回押金,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装修保证金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没有将装修保证金退还被告。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4日,保利广州物**天津分公司变更为保利物**天津分公司,即原告。

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溪水湾花园C5-1-xxxx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被告购买该所房屋后,于2010年9月29日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保**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第(三)项约定共有区域内卫生设施良好,公共环境整洁,公共排污系统通畅,每日定时集中清理居民生活垃圾,设专业巡查对植被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第(五)项约定:小区内停车场、行车路线有明显标识,小区内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高层住宅每平米每月1.4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每平米每月0.68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当于每月3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日0.1%比例交纳违约金。C5-1-xxxx房屋缴费面积91.44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内的业主,且被告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保**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述文件对物业服务的范围、缴纳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逾期缴纳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与原告诉求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未退还装修押金,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至于被告所称漏水损失,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系原告过错所致,故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津分公司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67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保利物**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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