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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远**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阜远**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曲阜远**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不当。我方对欠被申请人的钱没有自认。二、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明确对刘**的人工费不认可,应予以扣除,且刘**未出庭质证,二审不应认定该人工费为欠款。三、被申请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虽然涉案货物双方当事人没有留样,但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且送到鉴定部门的检材也能被证明是从工地送到申请人办公地点留存,鉴定时被申请人和法院共同认可货物包装,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不合格造成我方多次返工维修,二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审认定检材的时间过长,但实际上时隔两年,并不影响对产品有效成份含量的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答辩称:关于欠款数额和刘**人工费数额问题,双方都在庭审笔录中认可。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样本是申请人单方提供样本,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供货;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供给的货物不合格;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专业性,货物合格与否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认定。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对当事人之间欠款数额65428.3元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供货时未留存样本,且至本案鉴定经历时间较久,被申请人对本案鉴定选取的样本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样本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申请人所供货物,故不能认定本案鉴定报告书中检材样本涉及的三种产品与陈*所供货物是同一的。二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申请人主张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妥。故申请人主张刘**人工费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不能被支持。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在起诉之初自认的损失数额22500元酌定作为赔偿的数额,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曲阜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曲阜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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