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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3年3月18日15时30分,原告在进行操作齿轮压缩机时,由于机器失控,造成原告双手被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双手压伤、双手肌腱、神经损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金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超过一年时效没有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88.20元(含住院押金10000元)、误工费(2013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期间)30400元、陪护费(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196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8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20174.9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47843.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急诊首诊病历1页、住院病案6套、住院费用清单14页、诊断证明书3份、医药费单据(红联)19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

三、陈**居民户口簿1册、东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户籍地在东大桥村,原告住院期间,因东大桥村整体拆迁,现住军粮城示范镇军秀园22#2202号;

四、陈**居民户口簿1册,拟证明原告父母均在世,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依据;

五、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

六、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天津市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没有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机器设备在事发前进行了检修,事故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操作失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用于康复的费用未经被告同意,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本案应适用《工伤条例》赔偿,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住院费用清单11页、医疗费单据(红联)11张、收条(住院费)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二、收条19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2760元、饭费2000元、生活费18000元和其余现金18000元,共计53560元;

三、往来收据1份、冲压机机床操作流程1份、安全生产操作规范1份、2013年3月18日事情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操作失误;

四、康复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应经被告同意。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一、天**津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

二、住院押金收据3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从事冲压机操作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2013年3月18日15时30分,原告在操作冲压机时,双手被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院诊治,诊断为:双手挤压伤、多发骨折脱位、神经肌腱血管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457.84元。

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7197.66元。

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109.88元。

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1653.36元。

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2176.02元。

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296.01元。

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904.92元。

在上述期间,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3988.27元。

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16783.96元,其中被告支付136323.66元、原告支付80460.30元。

2014年7月15日,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送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过一年,按照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014年11月24日,天津**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114号《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致双手毁损伤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ⅵ(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2013年5月2日,原告家属、被告代表、天**津医院主治医师签订《天津医院非工伤患者住院康复协议书》,根据原告病情预测原告的康复时限为1个月,即在2013年6月2日前出院。

事发后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共给付原告54560元,其中以护理费名义25560元、以生活费名义20000元、以饭费名义1000元、以伙食费名义1000元、无名义7000元。

再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陈**(1950年3月3日出生)、辛**(1949年9月10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冲压机、机床操作流程》第十三条记载:“在冲床运转时,禁止将手伸入冲模取放零件和清除残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操作冲压机过程中,将双手伸入禁止平面,造成双手压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20%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事故后,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按照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不适用《工伤条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参照该标准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计算赔偿数额时的依据。

原告合理损失包括: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急诊首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收条(住院费)、康复协议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天**津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押金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到医院诊治,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16783.96元,其中被告支付136323.66元、原告支付80460.30元(包括未经被告同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6472.03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住院治疗,虽然未经被告同意,但是该治疗用于功能恢复训练的康复费,且被告未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住院医疗费为合理损失。双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以及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

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是结合治疗经过及伤情,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始至确定伤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标准按照13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计算1310元/月×19个月(原告主张2013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24890元为合理损失。

护理费(陪护费)。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为2800元、护理期间自事发之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护理人员为1人。鉴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4日住院治疗,此期间应认定为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该计算2800元/月×10个月13天(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1人=29213.33元,2800元/月×15天(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4日)×1人=1400元,合计30613.33元为合理损失。

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支出了费用,但是本院从原告伤情实际方面考虑,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间的距离以及交通工具等情况,酌情确定该损失300元为合理损失。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元符合规定范围,为合理损失。

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从原告伤情实际方面考虑,酌情确定5000元为合理损失。

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在示范镇居住,依据规定按照天**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为标准;在确定伤残时,其年龄为4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评定为ⅵ(6)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50%;该计算32658元/年×20年×50%=326580元为合理损失。

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确定伤残时,被扶养人陈**(原告之父)年龄为64周岁,计算16年,按照天**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为标准,该计算21850元/年×16年×50%÷3人=58266.67元;被扶养人辛**(原告之母)年龄为65周岁,计算15年,该计算21850元/年×15年×50%÷3人=54625元,合计112891.67元为合理损失。

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伤残评定时的必要支出,与案件有关联,票据合法有效,该费用1200元为合理损失。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216783.96元、误工费24890元、护理费30613.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91.6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25758.9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即725758.96元×80%=580607.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等190883.66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9723.51元。

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残,其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389723.51元。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9元;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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