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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抢劫罪马**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被控抢劫、被告人马被控窝藏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耿*,被告人王**、马**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到蓟县洇溜镇某副食百货商店,假借购物,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低头在货架寻找商品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砖头殴打刘*头部,刘*奋力反抗,王**继续殴打刘*,后捡起一把钳子殴打刘*面部,抢走刘*佩戴的黄金手链。后王**在被告人马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马的汽车逃至天津市宝坻区,将抢劫的手链送给其朋友杨。2015年7月5日,因汽车燃油用尽,王**打电话向马求助,并将抢劫一事告知马。马明知王**实施了抢劫行为,仍为王**支付房费,将其藏匿于蓟县下营镇一农家院内,并为其提供资金人民币150元。2015年7月6日,公安民警依法对马进行调查询问,马交代了王**的藏匿地点,并带领公安民警将王**抓获归案。被抢劫财物已扣押并发还刘*。

经蓟**医院诊断,刘一轻型颅脑损伤,头部多处头皮裂伤,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右眼睑皮肤擦伤,颈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一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颈部、右眼、双肩、左上肢、右肘、双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5057.43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伤在蓟**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9885.99元。在蓟县别山镇翠屏山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385.16元;其护理费为(10天92.83元)9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0元,误工费(90天92.83元)8354.7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525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马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登记住宿单、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周、付、刘*、张、杨、袁**,被告人王**、马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明知王**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并带领公安民警到王**的藏匿地点将王**抓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被告人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5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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