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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轮胎款3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业主,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业务。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4年7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合款385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称短期内还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被告卢*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8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轮胎款3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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