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李*、李*、孙、余被控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耿*、被告人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李*、孙、余于2014年9月23日,经事先预谋,在蓟县某镇关租房处,以手中有五亿美元存单需要支取手续费及造金印造福人类的名义,欲诈骗刘现金共计十三万元,后被被害人刘及时识破并报警而未能得逞。五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李*、李*、孙、余犯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是来做事的,没有骗钱。

被告人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是借钱,并没有骗钱。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是借钱,并没有骗钱,如果骗钱,其也不会只骗三万。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李*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无任何犯罪目的;第二,被告人李*与另一组借款人即孙、余尽管时间与对象重合,但并无犯意联络,无法构成共犯;第三,即使认定李*有罪,其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被告人李*在参与前,被告人王、李*的行为已被识破;其二,本案两起借款并无关联,不应将两起数额叠加。总之,即使被告人李*构成犯罪,犯罪金额也只是三万元。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与被告人李*不是一起的,不应将李*借钱与其借钱的事情放在一起,且其也写了借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孙的涉案金额应不包括李*的三万元;第二,被告人孙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其一,孙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其二,孙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其三,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其四,孙积极认罪悔罪,无任何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判处孙**。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来是因为孙欠其钱,其是找孙要钱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在蓟县邦均镇经营香火生意,与信佛的蓟县邦均镇人关相识。2014年夏,关告诉刘,被告人王、李一有一张五亿的存单,需要向她借三万元作为支取五亿存单的手续费,关**、李一向刘联系借钱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刘。2014年9月份,王、李**以有五亿存单需要支取手续费及做金印需要资金为幌子与刘电话联系借款事宜,后刘要求王、李一到蓟县邦均镇面谈。2014年9月22日12时许,王、李一乘车到蓟县**租房处与刘协商借款事宜,并陈述五亿存单在其”哥哥”处,支取存单还需要三万元手续费,如果刘*给三万元,将来可以获得三百万元;并陈述做金印是其”兄弟”的事,做金印需要十万元,共计需要十三万元。刘*破后以取钱为由离开,并携带一万元真币及十二万元殡葬用的纸币再回到关租房处,要求王、李一让其”哥哥”及”兄弟”到蓟县**谈。王、李一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及被告人孙。当日刘等待不及离开。晚9时许,李*到达蓟县**租房处,约半小时后,孙与被告人余到达蓟县**租房处。

次日上午,刘再次携带一万元真币及十二万元殡葬用的纸币到关租房处。王、李*介绍李**其”哥哥”,孙、余系其”兄弟”。李*遂拿出五亿的存单及相关文件给刘,让刘*其三万元作为支取五亿存单的费用,并承诺支取存单后给刘一定的好处。同时,孙让刘*其十万元用于打造金印并为刘书写借据,在一旁的余予以附和。刘*故离开关租房处,并让他人报警。当日,被告人王、李*、李*、孙、余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在邦均镇开了一家香火店,与信佛的关认识,关之前告诉其,说有人给其打电话说是李**的私生女有一张五亿的存单,支取需要十万元的手续费,关不清楚事情的真假,让其给分析分析。大概在2014年9月18日,自称姓李和姓王的夫妻给其打电话说五亿存单和做金*的事情,让其出钱,其约他们到邦均面谈。2014年9月22日中午,自称姓李和姓王的夫妻坐公交车来的,其与他们在关的租房处见的面,他们让其出十三万,其中三万是支取存单还差的钱,十万元是做金*的钱,存单取出来给其三百万元,如果其给做金*出钱,以后其组织也会分给其更多的钱,让其准备钱给其哥哥和兄弟们。之后,其就走了,2014年9月23日上午,因为怕被骗,其拿着十二万元假钱和一万元真钱喊着杨和其一起去的,到现场后,就发现多了自称是姓李的哥哥兄弟们,自称姓李的哥哥的人把随身携带的存单和一些看不懂的文件给其看了。

其第一次与自称姓李和姓王的夫妻见面时,姓李的男的介绍他们是一个大家庭式的组织,在香港某个银行有五亿美元存单,支取需要十万元手续费,现在已经凑了七万元,还差三万,还说他是神,姓王的附*说姓李的男的是莲花化身的哪*,姓李的男人又说自己有火焰枪和风火轮等,还说港澳台和各部委都归他管,刘**、邓**等国家领导人的儿女都在他手下上班。之后姓李的又说,他们组织要拯救人类,在今年农历九月九开天地门,需要做个金*,需要其出十万元,其组织还有一千九百六十万万亿的钱,将来给其分一份。自称姓李和姓王的夫妻只负责筹钱,筹的钱也给其组织里的哥哥和兄弟,五亿存单在其组织的哥哥手里,由他办理相关手续,打造金*的钱给其组织里的兄弟。第二次见面时,那对夫妻给其介绍,穿便装,60多岁,称是姓李的哥哥,五亿存单归他管;另外两个穿军装的负责造金*。穿军装的东北口音说打造金*的事归他管,并让其多费心,还说他们哥几个还有九个爷爷,他们组织要拯救人类,消除坏人,需要打造金*开天地门,让其出十万元打造金*的钱,并介绍另外一个穿军装的,嘴唇比较厚,南方口音的人是他们组织里的一个哥哥,那人就冲着其点点头说是这么回事,并让其费心。姓王的女的还说嘴唇比较厚的人是毛主席的化身。穿军装的,嘴唇比较厚,南方口音的人一直在附*穿军装的东北口音的人,每次东北口音的男人说什么,他都说些”是是是、对对对”之类的话。其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与对方见面后,没有给钱,就报警了。

2、证人杨**,证实之前刘**有北京人带着项目过来,让其一起去。2014年9月22日中午,其与刘到了邦均镇西中南道一个老太太家,刘自己下车去的,一个半小时后,刘就出来了,并告诉其那些人是骗子,让他拿三万元解除存单的手续费和十万元做金印。其就打算报警,但刘*等那两个人的组织来了再报警,后来其与刘就拿了一万元真钱和十二万元烧纸的钱到了老太太家。到那老太太家后,看到有对夫妻,那个男的说他十八岁就是平**业局副局长,后来与邓**的女儿认识,并说在港澳台都有他们的组织,当天,他们的组织也没有来。到了9月23日上午八点多,刘又给其打电话说他们组织来了,其十一点多到的老太太家,看见刘出来,其问刘来了几个人,刘*来了四个,于是,其就报警了。

3、证人关证言,证实其信佛,一直向修一座寺庙,其在三河灵山寺认识一个叫石的居士后,告诉他其想修寺庙的想法,石说其可以找人拉赞助。几天前,有个姓王的老太太给其打电话,想帮其拉赞助并说她认识的人手里有存单,但是需要让其拿三万元才能将存单里的钱取出来。其害怕被骗且其手里也没有钱,就找邦*的刘**说说。9月22日下午2时许,姓王的老太太与一个老头来到邦*,其就把刘**喊过来谈赞助的事情,那个老头就给刘**说他认识个有钱的人,有钱人手里有一个五亿元的存单,但取钱需要刘**花十三万元税钱,并说可以给刘**打一个借条,并说等事成了,有钱人就可以帮其完成心愿。随后,刘**拿来十三万元钱,但是姓王的老太太联系北京那边的有钱人下午没有到。直到晚上9时许,有四个男的才到的邦*。第二天上午,其把刘**叫到其家里,姓王的老太太、还有一个老头和三个后来的男的就谈存单的事情并让刘**看了存单。随后,胖的中年穿军装的男子和胖的有存单的老头就为刘**写欠条,刘**感觉事情有蹊跷,就出去报警了。王与李*之前与刘**都不认识,主要是李*给刘**说,他哥哥手里有一张五亿存单,让刘**拿三万元投资,之后,李*又和大师说他是哪*转世,让刘**做个金印。

4、证人曹**,证实其与李*是普通朋友关系,是李*让其来到邦均镇,并说他在深圳缺钱,有一个朋友介绍给他另外一个人,那个人能借给他三万块钱。其与李*到邦均后,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小伙接的他们,其到了一个平房里面,刚进屋,就有一个老头说人已经走了。大概过来半个小时,又来了三个男的,一个像出租车司机,后来走了,有两个穿着军装。后来,穿着军装的两个男的与那个老头聊什么前世转世等好像不是正常人的话。当天,晚上,其与他们一起住的宾馆,李*还给其说那两个穿军装说话太离谱。9月23日早晨,来了个拿着钱的人,那两个穿军装的与拿着钱的人说他们有三千多兆亿的资产,穿军装瘦点的还给拿着钱的那个人打了十万元的欠条,后来,看见有人报警了。其看着那个老头与穿军装的、李*都挺熟悉的。

5、被告人王**,证实其与李*、孙、余都加入了李*的组织,他们都是”家人”,等其钱借到后,李*、孙、余会按公司的规定给其好处,但具体的没有说。9月22日,其和李*从北京做公共汽车来到蓟县**关家找的小关,之前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其和李*跟小关和刘**说李*手里有一张五亿美元的存单,但是需要三万元取钱的手续费,等把这五亿取出来,就可以给他们三百万的利息费。如果刘**出孙做黄金印的十万元钱,黄金印做成后对刘**也有很大的好处。刘**同意了并拿了一万元现金给其看,后来刘**还找了一个姓杨的过来,说姓杨的带来了十万元,但其没看见。刘**说可以借钱,但要和李*、孙、余他们见面谈。这样其和李*就给李*、孙、余他们打电话,叫他们过来。李*、孙、余他们是晚上来的,但刘**和姓杨的说有事先走了。第二天,李*跟刘**说他是大公司的人,跟刘**借三万做五亿美元的手续费,之后按一万还一百万的标准把钱还给刘**。孙*只要刘**出十万元的金印钱,就将按”家里”的待遇分给刘**各种奖励。当时刘**带了一万,他说还有两万在车上,出去拿钱就没回来,后来警察就来了。

其当庭供述,他们都在李*的公司工作,但又供述其与李*、李**朋友,李*与孙认不认识,其不清楚。

6、被告人李一供述,证实9月22日,其和王从北京做公共汽车来到蓟县邦均镇关大姐家找的她,之前其电话联系的。和王**大姐和刘**说李*手里有一张五亿美元的存单,但是需要三万元取钱的手续费,等把这五亿取出来,就可以给他们三百万的利息费。***说三万没问题,一百万都行。其就又跟刘**说了孙做黄金印需要十万元钱的事,黄金印做成后有刘**的好处,他同意了,并拿了一万元现金给其看,说车上还有两万,后来刘**还找了一个姓杨的过来,说姓杨的带来了十万元,但其没看见。***说可以借钱,但让李*、孙等过来见面谈。这样其就给李*、孙、余他们打电话。李*、孙、余他们是晚上来的,但刘**和姓杨的说有事先走了。第二天,李*跟刘**说他是大公司的人,跟刘**借三万做五亿美元的手续费,之后按一万还一百万的标准把钱还给刘**。孙*只要刘**出十万元的金印钱,肯定有好处。他俩把借条都给刘**写了。***说出去拿钱,就没回来,后来警察就来了。其和李*、孙是多年的朋友,与余不熟。其介绍借钱,是因为李*答应给其好处,孙没说过给好处。其五人不属于什么组织,是李*开的公司,孙、余与李*应该不认识。

其当庭供述,李*与孙不认识,都是其叫去的。

7、被告人李**,证实就在其来蓟县的前一天,其给李*打的电话,让他帮其找人借三万块钱用于支取五亿美元存单的费用,并且告诉他们钱支出来可以一块搞个项目挣钱。李*是来蓟县和答应借钱那人说好了之后,才给其打的电话,让其过来的。其和曹到蓟县邦均后,是李*接的他们,去了一个叫白云道士的老太太的家里,李*说答应借钱的人跟白云道士认识。第二天上午过来见他们。晚上9点多,又来了两个穿着军装样式衣服的男子,他俩好像也是来和白云道士借钱的,需要借十万。第二天,答应借钱的人来了白云道士家,是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其就跟他说了五亿存单的事,并把复印件给他看了,答应钱取出来后给他好处。那两个穿军装的男子也给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说借钱的事,说什么做金印之类的,其没太注意听。后来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说出去拿钱就走了,后来他就报警了,警察就把其带派出所去了。

其当庭供述,其到蓟县邦均镇晚上一起吃饭时,经李*介绍,其才认识的孙等人的。

8、被告人孙**,证实其想自己做点生意,但是没有本钱,其就给李*打电话,让他帮其借。李*是来蓟县和答应借钱那人说好了之后,才给其打的电话,让其过来的。其叫了一个叫余的朋友跟其一起打车到了蓟县邦均镇,到时已经晚上八点多钟了,李*把其接到了一户姓关的大姐家里,其见到了王,还有另外两个其不认识的男的。李*说关大姐的朋友答应借钱,明天早上过来和其见面。第二天答应借钱的关大姐的朋友来了,是一个戴眼镜的姓刘的男子。其就跟他说自己要造一个三斤三两的黄金印,需要借十万元,然后李*就说自己有五亿美元,要跟姓刘的借钱,完了能挣一个亿,肯定给姓刘的好处,具体的其也没注意听。后来姓刘的说出去拿钱就走了,再后来他就报警了,警察就把其都带派出所去了。

其当庭供述,其来蓟县之前不认识李*。

9、被告人余供述,证实其帮孙跟已经退休了的南宁市财政厅长借了2万,他说3天还,结果没还,其就一直找他要钱。来蓟县之前,他说有人答应借给他10万元,说借到后就还给欠其的2万。其与孙是从北京打车来的蓟县,到了一个60多岁老太大家,当时还有几个人,他们好像和孙都认识,其中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其以前在北京见过,但是也不认识。第二天,来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孙就跟他说借钱的事,其也没听。后来孙给那男的打了借条,那男的拿了借条就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其带派出所去了。但又供述,其到蓟县邦均镇后,有个老太太其在八九年前在北京见过一次面,其他人他都不认识。

其当庭供述,其是陪着孙来的蓟县,其不清楚孙与李*是否认识。

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而案发,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

9、接受证据清单,存单,借据等,证实李*携带的五亿存单及孙书写借据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李*、孙、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与被告人孙、余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则应各自承担其相应的犯罪后果,即被告人李*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数额较大,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孙、余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数额巨大,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李*与被告人李*及被告人孙、余分别共同故意犯罪,则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犯罪数额为人民币十三万元,数额巨大,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李*、李*、孙*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属犯罪未遂,且与被告人孙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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