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高驾车来到天津**军粮城街魏王庄村一区被害人何一暂住地,以暴力手段相威胁,抢走被害人何一放在床上充电的朵喂牌T20L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朵唯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高被抓获归案,被抢手机已被收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高因购买手机问题与其妻发生争执,后驾车欲寻机盗窃手机,2时30分许其来到天津**军粮城街魏王庄村一区被害人何二暂住地。高发现何二在床上玩弄手机,因其不慎发出响动,何二闻声将房门打开,高即冲入室内,致何二倒在床上,抢走放在床上充电的DOOV牌T20L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DOOV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高被抓获归案,被抢手机已被收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2时30分许,其屋内亮着灯,听到屋外有响动,其开门想看一下,当其打开插销时,一个男子就推门进来,双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推倒在床上并按住,右手掐住其脖子,左手将床上手机抢走,然后就跑了,其追出后找到邻居彭,后报警。

2.证人卢**,证实与高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吵架造成高手机损坏,高想买1部手机,没有给他钱。后高拿了1部二手手机,告知其是买的。

3.证人彭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2时30分许,其听到何二喊救命,有人抢劫,说抢劫的人沿着胡同跑了,就报警了。

4.辨认笔录,辨认人何二辨认出高是抢劫其手机的人。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6.手机照片。

7.接警单,报警人称被入室抢劫。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9.鉴定意见。

10.被告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辩解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根据被害人陈述其被高推倒在床上,高曾供述其入户后因冲撞致被害人倒在床上,能够证实因高与被害人身体接触后产生外力致被害人倒在床上,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及时,致使手机被抢,应当认定高的行为系使用暴力的行为,故其辩解及辩护人陈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高的行为系入户抢劫,根据证人卢**及高供述,案发前双方因购买手机问题发生争执,导致高产生盗窃手机的犯意,可以认定高不具有入户抢劫的犯罪目的。尽管本案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客观上也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利以及人身、财产权利,但其行为表现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如认定入户抢劫,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罚不当罪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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