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尹**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沈*、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宋**、李**伙同魏**(另案处理)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村民数十人,在天津市**国民航大学第三期扩建工程学生食堂项目工地、科技图书馆项目工地,聚众阻止、扰乱中冶建工**有限公司及中铁**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施工,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造成经济损失249万余元,后被告人宋**、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李**及其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宋**、李**均辩解民航大学施工违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宋**、李**辩护人认为:

(1)民航大学征用宝元村土地违法,系违法施工,违法的秩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因违法施工宋忠河、李**等人自发到土地上维护合法权益,客观上未实施阻止施工行为,未扰乱社会秩序,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3)中铁、中**司损失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宋**、李**伙同魏**(另案处理)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村民数十人,在天津市**国民航大学第三期扩建工程学生食堂项目工地、科技图书馆项目工地,以车辆封堵工地大门,破坏测量点位,抢夺测量仪器,破坏施工现场设施等手段,聚众阻止、扰乱中冶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及中铁建**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施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中**司经济损失112000元,造成中**司经济损失546456元,合计658456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宋**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宝元村村民在中**大学第三期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证据。

1.中**大学扩建食堂工地以及图书馆工地东侧现场照片。

证实内容:2014年2月18日东丽区规划局测量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定点,宝元村村民破坏测量点;3月15日规划局现场测量,村民抢夺测量仪器;2月12日中铁公司箱式板房进场、2月13日打桩机、斯太尔拖车进场,2月13日村民对施工现场进行围堵至2月27日斯太尔拖车退场;3月3日箱式板房被烧毁;2月26日施工生活区砖砌水池被毁坏;3月1日生活区彩钢围挡被推倒;3月4日村民毁坏生活区门窗及洗手台;3月15日抢夺测量仪器;3月15日村民推倒施工人员,与施工人员交涉;3月17日村民阻碍拆除围挡。津C白色箱式货车堵塞施工大门;村民在现场搭建帐篷;村民拆除围挡,对施工人员辱骂,津Q富康轿车在现场照片。

辨认人刘**对上述现场照片人员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宋**、李**。

2.证人邢**(系中**司技术员),2014年4月1日上午,我在中**大学食堂项目干活,过来十多个人,他们不让我们施工,一直到我们休息时,对方才停止。下午,那男子又指挥三四个人将工地东侧大门拆了下来,之后一辆白色箱式货车停在大门口,大门口被堵了,工程所需材料和工具运不进去,工人还给这事录像,对方闹事的有一个老头和一个短发的不让我们录。白色箱式货车车牌号是津C,我们从三月初就干不了活了,4月1日堵门后就更干不了活了。

从2014年3月4日至6月份,宝元村村民就来阻碍施工,有个高个男的开来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津C)堵大门。或停在马路中间不让运输材料的车通过。村民里有个姓宋的男子是头儿,还有短发录像妇女。

邢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宋**为带红色鸭舌帽的来工地闹事的男子。

3.证人刘*的证言(系中**司材料员),我们单位的施工地点在中**大学南院南侧,宝元村的村民经常来阻拦施工。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阻拦施工,白天晚上都有人在工地上,阻拦我们测量、破坏测量点位,推倒生活区围墙,毁坏生活区水池及值班室门窗。他们中有几个人是牵头的,一个骑电动车的大爷,一个白头发大爷,一个光头男子,一个短发妇女,一个长发抽烟妇女,40多岁,长发。那个光头男子每次我们施工他都站出来说话,情绪比较激动,还经常以死相逼,他每次都带头,还组织老百姓分别堵住我们的现场出口。我们工程的施工手续都是齐全的。

刘一辨认笔录,辨认人刘一陈述其在民**学三期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遇到宝元村村民阻碍,其中一名40多岁妇女,皮肤较黑,长发,在村民阻碍施工过程中对村民非常有号召力,辨认出李**为该中年妇女。辨认出宋**为2014年2月13日以来经常到民**学三期图书馆带头闹事的光头男子。

4.证人韩**(系中铁公司工程经理),2014年2月12日我们工地进打桩机,2月13日宝元村的30多名村民就把打桩机围住阻碍施工了。把车堵住不让车走,白天晚上都有村民在现场。夜里他们支个帐篷,还停一辆货车,这车在工地停着,别的车都动不了。3月初这些村民进入我们生活区,把我们围栏推倒,把我们生活区平房门卫室玻璃砸了。十天前中冶公司开始施工,他们又去阻拦,我们就打算趁机施工,他们又回来了,抢了我们的设备,后来我们报警,警察来了他们才把设备还给我们。一直到现在我们的工程都没有什么进展,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3月1日村民把我们生活区的围挡给拽倒了,围挡倒了我看到两名妇女,一个穿红色羽绒服,带黄包,一个带黑白色帽子,戴口罩。

5.证人翟(系中**司工地安全主管)、任*(系中**司员工)证实的情况与刘*基本一致。且翟证实2014年2月13日至27日村民将拉打桩机的货车堵住,致使不能正常施工。

任*证实2月13日村民来致使打桩机未安装,还扣留了一辆拖车,现场是一个光头男子组织。

辨认笔录,任一辨认出宋忠河为扰乱滋事的光头男子,辨认出李**为扰乱施工的穿蓝色上衣的女子。

6.证人蔺的证言(系中**司技术员),2014年2月13日开始,村民就来工地阻碍施工,我们到6月份一直没能正常开工。村民开来一辆厢式货车,还搭了帐篷。有个长发开富康车的妇女在现场很活跃,每次她都出门阻拦施工,还经常开车拉村民过来,我还经常看到她给工地村民送饭。我知道村民中一个姓宋的光头,一个爱抽烟开富康的妇女,还有一个总拿摄像机的短发妇女。他们三人分工明确,光头负责现场指挥与我们交涉,短发妇女负责打电话喊村民,负责录像。开车妇女负责后勤保障,她平时开车给村民送饭。我们一施工,这两个妇女也会指挥村民阻拦施工。

4月28日来了二十多个村民,爱抽烟的妇女对村民说去几个人把那面墙堵了,她让村民堵我们项目大院北门,有四五个村民就听她的去堵门。光头的男子说,别让他们干,几个妇女就来抢工人的工具。爱抽烟的妇女指挥说,把带头的照片拍了,有个妇女就来冲我拍照。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宋**就是阻碍施工的光头男子,辨认出李**为开富康汽车爱抽烟给闹事村民送饭的妇女。

7.证人曹一证实(系中**司临建负责人),证实村民阻拦施工,砸毁水池,门卫室窗户。

8.证人刘*、李**(系山东**程公司员工),证实宝元村村民阻碍施工,2月18日至3月5日没能干活。

辨认笔录,李辨认出李**为身材较矮、肤色较黑、扎辫子、吸烟、平时总是带头阻碍施工的中年妇女。

辨认出现场照片中穿兰花上衣和扎辫子拿铁棍的妇女就是其之前辨认时指出的身材较矮、肤色较黑、扎辫子,吸烟并多次驾车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妇女。

辨认出宋忠河为扰乱施工秩序的光头。

9.证人张一、曹*、张*、雷(均系中**司工人)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2月份一直有宝元村村民阻拦施工,我们都不干活了,但是不管是不是干活老板每天都得给工钱。

10.证人伊的证言(系中**司技术负责人),光头姓宋的男子和一个中年妇女组织破坏施工。光头男子平时会来工地,十来次大规模的阻止施工,他都会带两三个村民来,在现场组织村民,给他们分工,一部分堵大门,一部分坐在材料上。他还组织村民推墙头什么的。中年妇女每次都开车送村民来工地,在现场她也组织村民,村民挺听她的。

辨认笔录,辨认人伊**辨认开车接送阻碍施工的村民的中年妇女为李**。

辨认出现场照片中穿兰花上衣和扎辫子拿铁棍的妇女就是其之前辨认时指出的身高1.6米、梳一个辫子,肤色较黑的中年妇女,就是开车接送阻碍施工的村民,并给阻碍施工的村民送饭的李**。

辨认出宋**为经常带头来闹事的男子。

11.证人王*的证言(中**司员工),阻碍施工的村民中有一个女的开着富康车(津Q),天天在工地,她平时开着车拉着其他村民来,今年2月27日,我看见她开车给现场的村民送饭,当时我拍照了。3月份我也看见过她开车到工地给村民送饭,但是没拍照。我们只要施工,这个女的就带着村民阻碍施工。村民中有几个是牵头的,一个是宋忠河,一个是这个开富康车的妇女,还有一个穿红裤子的妇女。

辨认笔录,辨认人王*陈述一名40多岁妇女多次驾驶一辆白色汽车到工地阻碍施工,并谩骂施工人员,辨认出李**为该名在现场阻碍施工的妇女。

辨认人王**认出现场照片中穿兰花上衣和扎辫子拿铁棍的妇女就是其之前辨认时指出的身穿蓝百花上衣并多次驾车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妇女。

12.证人任**(中**司项目部执行经理),我们公司负责民航大学三期扩建工程食堂楼主体及内部装修。由于村民阻拦,现在已经被迫停工。从2014年3月4日开始就有村民来阻拦施工,从那以后每天都有村民过来检查,发现我们干活就阻拦。他们把我们现场大门堵了,致使材料无法从外面运到现场,他们在施工的大门处搭建帐篷,日夜有人,不让车辆进入,还有一辆厢式货车,晚上有人在车里睡觉。宋**几乎每次都来,4月1日宋**他们又到现场阻拦施工,并用厢式货车把大门堵了。宋**喊来三四个人把我们大门口的蓝色的门给装上一扇,然后村民就一直在门口堵着,不让施工。宋**是村民的头,村民都听他的话。宋**去阻碍施工有十多次,每次都有十几个人跟着他。

4月19日我们找堵大门的村民和他们说”你们有什么诉求,可以把你们的领导或者说的算的人找来,和我们谈谈”,然后村民就喊来了宋**和于**,我和同事王**在工地会议室和他们俩谈阻碍施工的事。宋**和于**说他们能代表村民,他们就是代表村民来谈判的。宋**和于**就是阻碍施工的组织者。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多次组织宝元村村民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宋忠河。

13.证人张*的证言(系中**司员工),宝元村村民从2014年2月开始阻拦施工,堵了中**司的工地。我们中**司于3月6日开工,村民开始阻拦我们施工。发现我们施工他们就来阻拦,如果我们关大门,他们就强行拆围挡,推我们的脚手架。4月1日还用车堵住了我们的工地门口,车到现在都还在。当天村民进到楼里阻拦施工,过了一会姓宋的又带着十多个人来了,来了之后他和我们经理谈判,说了十来分钟,姓宋的似乎不满意,就和身边的人说”实在不行下午把车开过来把门堵了”。到了一点多,进来两三个年轻人把工地大门撬开,之后开进来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堵住了门。每次阻拦施工后和我们谈判的都是姓宋的,他还安排村民怎么阻拦,一看他就是领头的。从4月2日开始,就有一个开富康车的妇女给工地的村民送饭。

辨认笔录,张*辨认出来工地闹事的宋忠河。

14.证人王**(系中**司员工),我2014年2月25日到的工地,2014年3月4日,老百姓过来阻挠施工。每次阻拦施工时都是宋**出面和我们交涉,别的老百姓都听他的,有一个负责录像的女的说话也挺有分量。4月1日10点多,我们正施工,老百姓又来了,姓宋的情绪很激动,不让干活,后来一辆津C的白色箱货车把门堵了。

辨认笔录,辨认人王**认出宋**为来民**学闹事的姓宋的男子。

15.证人龙的证言(系山西冶金岩**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单位雇了6辆拖车,从2014年2月12日下午拉设备准备进场,13日上午最后一辆拖车进场后来了一群老百姓,他们拦着不让干活,还不放拖车走,致使我们单位无法施工,雇用的拖车也无法离开一直到2月27日才离开,一共15天。造成每日看护费3500元,被扣拖车每日营运费3000元等损失以及工程迟迟未能开工的损失。烧毁现场临建12米集装箱,价值2万元。

16.证人吕(系中**大学副校长)、左(系中**大学基建处副处长)的证言,我们工程项目都有合法手续。从2014年2月份到现在,宝元村的村民就阻拦我们施工,每天都有村民在工地守着,还在工地搭了帐篷,一有施工就有大规模的宝元村村民来阻碍施工,每次有三四十人。现在一直有一辆白色箱货在施工的进出口堵住。和组织阻碍施工带头的宋**、于**针对这事交涉过。当天来的是宋**和于**,还有五六个村民,主要是宋**和于**和我们交涉,我们拿出了施工的合法手续,宋、于二人说手续是假的,后来也没有谈成。宋**和于**是组织者。

17.证人任二的证言(系中**大学基建处工程科工作人员),我们校方领导开会时讲过政府征地手续齐全,我们施工合法。2014年2月13日宝元村村民就到工地阻拦施工。不能施工给我们将来楼房使用造成影响,从而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计划。

18.证人盖连博的证言,2014年3月份到6月份,宝元村部分村民一直阻碍施工,工地开不了工。我知道宋**还有开富康车的中年妇女,负责录像穿红裤子的短发妇女是村民的头。开富康的妇女经常到工地把车停着工地里影响我们施工,还拉着村民一起来。后来宋**被抓了,就剩开富康的女的和录像的女的在工地,到了6月7日,这两个女的又组织村民阻止我们施工。

辨认笔录,辨认人盖连博陈述施工过程遇宝元村村民阻碍施工,其中一名驾车,身穿兰花上衣,在工地谩骂施工人员,组织村民推倒施工围挡,其辨认出李**为该名女子。

其辨认出现场照片中穿兰花上衣和扎辫子拿铁棍的妇女就是其之前辨认出的驾车穿兰花上衣谩骂施工人员平时总是开车接送阻碍施工的村民,并给阻碍施工的村民送饭组织村民推到施工围挡的妇女。

19.证人孙、胡的证言(均为合肥**公司工人),2014年6月7日,村民来阻止施工,一个穿蓝花上衣的女的上来骂街,穿红花衣服的等几个妇女拆围板,抢工具,就是不让干活。此前,在4月28日,也是有几个女的来阻止施工,其中,穿红裤子的和穿蓝花上衣的两个女的是带头的。

辨认笔录,孙辨认出李**为来工地扰乱施工穿花衣服的闹事女子。

辨认笔录,证人胡辨认出李**为6月7日在工地闹事的穿兰花上衣的女子。

20.证人何的证言与蔺证言一致。

21.证人石(宝元村书记)、郭**,民**学南院南侧征用宝元村376亩土地,我们村委会召开过委员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征用土地的款项已分发给村民,有一部分用于村民的保险。民**学没有正常施工,有20多名宝元村村民阻碍施工。

22.报警、出警记录。

(1)报警记录,2014年2月13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部分宝元村村民在施工工地阻碍施工,经劝说,仍有少数村民逗留现场。

(2)报警记录,2014年2月26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10多人阻拦施工。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十余名宝元村村民在施工工地聚集,民警对现场村民耐心解释,随时关注事态发展。

(3)报警记录,2014年3月4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并闹事,施工人员两次报警。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村民耐心劝道,对院外村民进一步劝离,防止事态激化,后村民自行离开。

(4)报警记录,2014年3月15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施工人员两次报警。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部分宝元村村民在施工工地阻碍施工,经劝说,村民于11时自行离开。

(5)报警记录,2014年3月17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部分宝元村村民在施工工地阻碍施工,经劝说,村民自行离开。

(6)报警记录,2014年3月18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十余名村民将施工道路堵死,村民不愿离开现场,民警在现场值守。

(7)报警记录,2014年3月27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十余名村民将施工道路堵死,且村民在工地旁搭建帐篷阻拦施工,村民不愿离开现场,民警在现场值守。

(8)报警记录,2014年4月1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十余名村民将施工道路堵死,且村民在工地旁搭建帐篷阻拦施工,村民不愿离开现场,民警在现场值守。

(9)报警记录,2014年4月28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两次报警。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十余名村民将施工道路堵死,且村民在工地旁搭建帐篷阻拦施工,村民不愿离开现场,民警在现场值守。

(10)报警记录,2014年5月23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两次报警。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施工现场围挡部分被人推倒,有十余名村民不让工人施工,民警在现场对村民劝阻,但村民不听民警指挥,反复阻止工人施工,后施工人员再次报警。

(11)报警记录,2014年5月30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十余名村民将施工道路堵死,不让工人施工,导致施工材料、车辆无法进入,工期无法正常完成。经民警反复劝说,部分村民仍在现场,民警在现场值守。

(12)报警记录,2014年6月5日报警人称村民将一辆汽车堵在工地门口。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十余名村民阻碍施工,经反复劝说,村民自行离开。

(13)报警记录,2014年6月20日报警人称东**大学门口工地有人阻拦施工。

出警情况,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十余名村民将施工道路堵死,民警对现场村民反复劝说,村民自行离开。

(二)中铁、中**司损失情况的证据。

1.证人王**,证实因村民阻挠施工,中**司赔偿山**公司打桩机等费用共计546456元。附: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与山**公司赔偿协议。

证人刘**,证实内容与王*一致。中**司已支付赔偿款546456元。

2.证人任三证言,证实因村民阻挠施工自2014年3月4日至6月19日施工停工,造成机械租赁费等损失。

附:中**司与天津市**租赁公司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证实租赁费用为112000元。

(三)其他书证材料

1.中**大学出具的”因村民阻扰学校工程项目施工对学校造成的影响”的报告。

2.工程施工审批手续。

(1)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发证日期2013年12月10日。

(2)天津**理中心文件《土地整理委托书》,2011年11月23日委托天津滨**展公司对宝元村地块实施土地整理。

(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报批东丽区2012年第二十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

(4)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东丽区2012年第二十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2012年12月3日天津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宝元村、新兴村农用地33.5724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发时间2013年7月22日。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宋**抓获,同年6月18日将被告人李**抓获。

4.户籍材料。

5.被告人宋**、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6.现场录像光盘17张,证实村民围堵施工现场情况,及宋忠河、李**在现场情况。

被告人宋**辩护人针对上述证据陈述如下意见:1.辨认笔录中,公安机关在要求证人辨认的时候,照片里只有一个光头,失去了辨认的必要性。2.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宋**影像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拍摄地点。3.证人任二证言他们施工手续合法我们认为不真实。证人孙和盖连博他们讲的是6月7日的事,宋**拘留后,和宋**没有关系。4.对报警、出警说明认为出警情况说明不能证实阻碍施工具体人员。公安机关证实当时村民均自动离开,村民没有恶意的行为。5.对中铁、中**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的证据与被告人宋**无关。6.对出示的开工许可证认为在天**建委信息公开查询不到上述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对现场录像认为不能证实宋**在现场有指挥其他村民阻止施工的行为。且录像只能证实宋**到过现场3、4次。8.对宋**供述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

被告人李**辩护人针对上述证据陈述如下意见:1.证人的身份均是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2.证人对李**的辨认不属实。根据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在第一次对证人做询问笔录的时候,应同时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而本案中的辨认笔录制作时间是在本案发生后一年之后,在法庭审理阶段,期限明显违反办案程序,属于程序违法。3.现场照片来源不合法。4.对出警、报警记录认为与事实不符。5.对中冶、中**司损失情况证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上述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没有第三方鉴定予以确认。6.施工许可证为临时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对天津市国土局批准的征收函认为,宝元村土地系基本农田,应当由**务院审批。7.现场录像只能证实李**到过现场。

8.被告人李**供述没有李**签字,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科技图书馆项目施工许可信息材料、学生食堂项目施工许可证信息材料、天津城乡**布民航大学施工证取得的时间信息。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交运(2007)3694号和发改基础(2010)1625号)。3.国土资预审字(2010)107号文件。4.征收土地情况调查确认表、韩*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宝元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航拍图。5.科技图书馆及学生食堂项目招标公示。6.光盘。7.证人韩二、韩*、齐、孔、王*、赵、于**,均用以证明村民没有阻挠施工的情况,宋**、李**没有组织村民阻碍施工,在现场没有看到宋、李二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虽为中铁、中**司的工作人员,但确系施工现场的直接目击证人,其证言的内容不仅能够直接反映出现场的真实情况,也与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内容相互印证。通过审查上述证言的内容,证言均能够证实在不同的时间节点,宝元村村民以车辆堵路、抢夺测量器材、破坏测量标记、围堵等手段阻碍施工,造成无法施工的事实。在结合证言内容对村民中作用较大的参与者进行辨认过程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宋**带领十数人或几十人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与被害单位进行交涉等行为。被告人李**除实施了积极参加阻碍施工的行为,亦实施了给现场村民送饭、开车接送村民的行为。证言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辨认笔录的取得时间与证人证言调取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因刑诉法没有对此有禁止性规定,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宋**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宋**辨认应当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对象中辨认的问题,宋**的一个特征为光头,辨认笔录中确不存在光头的共同特征,但根据客观情况,同时满足光头特征的辨认在客观条件中难以满足,对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证人证言中均描述光头男子,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能够证实为本案被告人宋**,证人证言的内容对宋**的证明指向明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辨认笔录予以采信。

(三)关于因阻碍施工的行为造成施工单位中铁、中**司的经济损失证据的认定问题。

1.中铁公司主张自2月13日至6月24日打桩机、箱式板房费用、2月13日至2月27日拖车费共计546456元,据此提供了与山西冶**察总公司桩基基础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现场核实2月13日至6月24日因宝元村村民在施工现场围堵并阻碍施工,导致机械设备的滞留,造成损失546456元。并提供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存根、山**公司收款收据、资金支出审批单、记账凭证等证据,故可以认定机械费经济损失为546456元。

2.中铁公司主张因窝工造成的工人工资的损失共计150720元,并提供了河**公司付款申请单、资金支出审批单、汇款凭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山**公司3月至6月工人工资发放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阻碍施工期间窝工的工人人数,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在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定。

3.中铁主张的板房折旧费用180455.53元、水电费50400元,该费用即使不存在窝工的情况亦会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

4.中铁主张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20832.33元,因不能提供租赁合同明细、送货单等证据,不能认定。

5.劳务人工费7500元,该费用为4月28日、6月20日村民推倒围挡后的围挡安装费用,该费用亦存在其主张的工人人数的证据认定问题,故不予认定。

综上,中**司因阻碍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认定的为机械费损失合计546456元。

6.中**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施工电梯租赁费112000元,提供与天津市**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该费用可以认定。主张的钢筋机械费、设施折旧费、钢管、扣件租赁费等不能提供相关依据,不能认定。主张的劳务费、工资费用,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亦存在与中铁主张的工资费用相同瑕疵,故不予认可。

综上,中铁、中**司因宝元村村民阻碍施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证据能够认定的具体数额合计658456元。因阻碍施工必然造成工人工资的损失,但因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故不能认定具体数额,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情节的参考依据。

(四)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的问题,辩护人未对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就被告人宋**、李**在现场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就李**辩护人提出的来源是否合法问题,公诉机关能够说明提取过程为中铁、中**司相关人员现场拍摄,内容没有剪辑、删改等情形。证明的内容能够与证人证言证明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五)被告人李**辩护人提请的证人韩二、韩*、齐、孔、王*、赵、于**的采信问题。

上述证人证言均否认阻止施工的情节,但根据现场照片、录像所反映的现场情况及其他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可以确认村民实施了毁坏生活区水池,抢夺测量人员设备,以车辆封堵大门,拆除围挡,毁坏相关设施等行为。与其他证人证言、照片、录像等证据所能证实的现场情况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上述人员均通过当庭质证,均系在现场参与了阻碍施工的人员,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就被告人宋**、李**的行为性质的判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侵犯的客体为包括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客观要件为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同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具有情节严重的情节,是区别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而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与否,是建立在正确的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既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根据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

1.侵犯客体社会秩序的认定。

首先,根据天津**理中心文件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地整办字(2011)309号土地整理委托书证实,委托天津滨**有限公司对东丽区津滨高速(宝元村)地块实施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储备面积约36.3公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东丽区2012年第二十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内容,同意将新立街宝元村、新兴村农用地33.5724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天津**委员会核发中**大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铁、中**司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合法施工手续,辩护人提出的二公司系违法施工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人宋**、李**等宝元村村民等多人,多次在工程施工现场以围堵、阻拦的方式阻碍施工,造成上述工程自2014年2月至6月不能施工,侵犯了企业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

2.根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所证实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李**积极地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认定二人为积极参加者。

3.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

(1)因被告人宋**、李**等人阻碍施工的行为造成中冶、中**司自2月至6月正常的施工行为无法进行。

(2)因阻碍施工造成中铁、中冶能够根据证据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58456元,造成严重损失。

(3)因窝工产生的工资等损失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不能计算损失数额。本案因纠集的人员众多,时间长达四个月,采取围堵、破坏的手段阻碍施工,并毁损一定的财物。造成中**大学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对学校的正常教学、科研活动、学生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利益的损失。被告人宋**、李**所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社会损失,其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李**目无国法,在聚众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过程中,积极地实施犯罪活动,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造成企业经济损失65万余元,亦造成国家重点工程延误长达4个月,持续时间较长,造成有形物质损失及社会利益的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李**在共同犯罪中虽各自实施行为不同,但地位和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陈述的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李**不能认罪、悔罪,其行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利益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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