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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2001年2月13日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宝坻区西南楼宿舍××号平房卖给原告,价款41150元。原告依约支付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办理完毕“两证合一”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托不办,故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交付房屋的事实,但称原告所述被告不配合过户不属实,其一直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原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履行支付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协助义务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即附随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交付房屋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即为附随义务,因此,被告负有与原告一同申请办理登记,以完成所有权的转移的义务。现双方为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两证合一”手续,原告所述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对此不构成违约。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朱**协助原告徐**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西南楼宿舍××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28元已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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