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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盗窃罪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盗窃罪、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于金*与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张一经预谋后,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张一驾驶报废的豪沃牌大型自卸货车,行至天津**限公司炼钢厂高炉返矿仓,采取由被告人李*放料,被告人张一开车接料的手段窃取该厂高炉返矿,后将赃物运送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东堼村内被告人张*经营的蒙盛仓库附近,被告人张*明知是赃物而提供场所予以藏匿。

2014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同被告人张*,采取上述手段,再次窃取天津**限公司炼铁厂高炉返矿仓的高炉返矿114.5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89356.8元。被告人张*将上述赃物运至被告人张*经营的蒙盛仓库附近,被告人张*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而予以藏匿,后被告人张*将赃物转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藏匿,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盗窃高炉返矿114.56吨不属实,应当为60余吨。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至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张*经预谋后,李*指使张*驾驶报废的豪沃牌大型自卸货车,先后两次来到天津**限公司炼钢厂高炉返矿仓,采取由李*放料,张*开车接料的手段窃取该厂高炉返矿。后将赃物运送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东堼村内被告人张*经营的蒙盛仓库附近,被告人张*明知是赃物而提供场所予以藏匿。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一并收缴高炉返矿34.56吨,当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4日李*带领民警在塘沽区中八车村一空地收缴其盗窃所得高炉返矿30.06吨。综上,被告人李*、张*合计盗窃高炉返矿64.6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3.6元。上述被收缴高炉返矿均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系天钢炼铁厂原料作业区副作业长),证实高炉返矿是炼钢用矿石,为黑色小颗粒状,存放在高炉返矿仓。2014年9月21日是否被盗不清楚,但该物品出厂即为被盗物品。

2.证人刘**(系天钢炼铁厂原料作业区作业长),证实高炉返矿为黑色矿粒,里面含铁。该物品在厂内流转,没有出厂的可能。

3.证人王**,2014年9月21日张二雇佣其驾驶装载机给三辆半挂车装载类似于钢渣的货物,大概110吨左右。

4.证人赵、朱**(均系货车司机,受雇于曹),9月21日凌晨3时许,在一个高架桥下边,装载粉末状深色物品,装载20余吨就没有货了,后被民警查获。

5.证人李**(系李一父亲),证实对李一情况不了解。

6.证人张**(系天钢集团原料作业区操作工),证实高炉返矿仓楼上电动按钮放料,开关没有上锁。

7.证人曹**,2014年9月21日凌晨其车辆装载了涉嫌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扣。

8.证人李**言(系天钢公司门卫),2014年9月20日晚10点至21日8点在五号门值班,五号门出入货车非常频繁,出门货车必须使用出门证。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0.称重说明,2014年9月21日扣押高炉返矿经称重净重34.56吨。2015年4月14日扣押高炉返矿经称重净重30.06吨。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2.情况说明。

13.鉴定意见,经鉴定高炉返矿价值780元每吨。

14.照片。

15.辨认笔录。

16.检查笔录。

17.被告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504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提供场所将赃物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李*、张一盗窃高炉返矿114.56吨,价值人民币89356.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李*、张一经预谋盗窃,由李*策划、组织并提供作案工具,系主犯。被告人张一驾驶车辆实施了全部的盗窃、运赃的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起主要作用,二人虽犯罪分工不同,但缺少任一环节则犯罪行为无法完成,故被告人张一亦系主犯,但考虑张一系在李*的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地位应当较李*为低,在判处刑罚中应当加以区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张一能够当庭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张*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盗窃数额应当以被查获赃物吨数为准,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赃物亦被收缴发还失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陈述的关于盗窃数额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其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对讲机1部予以没收,津AJ1766号货车1辆发还车辆所有人。(上述物品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无瑕街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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