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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王**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口头约定圣**公司送货至天津市武清**产业园工地,之后王**也是在该处给付圣**公司的货款。因此,双方合同履行地点在天津市武清**产业园工地。另,金**的住所地在天津市红桥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合同履行地、金**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天津**民法院、天津**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公司答辩,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圣**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天津**民法院审理。

原审被告金**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天津**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圣**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向王**、金**主张货款,圣**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圣**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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