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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10日王**已经停止营业,其后发生的水费不应由王**承担。且该部分水费的发生是因为租赁房屋管道漏水造成大量水的流失,王**对于管道漏水没有任何的过错。另外,一、二审法院对于发生水费的数额认定证据不足,刘**提供的租赁各户水电的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且租户之一的宝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存在亲属关系,双方之间恶意串通达到王**与刘**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对于电费的问题,2013年5月之前的电费双方已经结清,王**停止营业后根本未用电,不可能发生电费。刘**是房屋的出租人,在王**停业后私改电路,故意扩大用电量,达到损害王**财产权利的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主张饭店停止营业了,但是并不表示没有使用水电,王**在租赁房屋内为报复出租人才发生的水电费。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电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对比刘**提交的公证书以及电费明细表记载数据的基础上,结合租赁房屋处六块电表均接入王**经营饭店的事实,认定王**为诉争电量(除冷库用电外)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王**应向刘**支付相应电费。王**再审主张其经营的饭店已经于2013年6月10日停止营业不可能发生电费,本院认为是否经营与是否发生电费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饭店确实停业,但在租赁合同未解除前,王**未将该房屋向刘**交接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电费仍应由王**承担。关于王**提交的电费明细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缴纳电费的事实。关于水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公证书、水费记载明细和水务局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以及缴费收据中记载的数据进行综合比对后,认定由霍**出具的水费明细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王**主张水费的产生系因为刘**造成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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