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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诉称,周**的房屋位于本市密云县久润花园(以下简称久润花园)东区16号楼2层4单元102号,周**系久润花园小区业主。2014年12月5日,周**针对该小区16号楼和19号楼之间违法建设变电开闭站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委发出违法查处申请,但市规委对其查处申请至今未予答复。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为此,市规委负有查处前述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周**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市规委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方式和期限,但市规委并未对前述违法建设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故,周**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市规委履行查处“久润花园东区16号楼和19号楼之间的建设变电开闭站”违法建设行为;2、市规委将上述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周**;3、市规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市规委辩称,市**云分局在2012年底对密**润花园东区规划验收过程中发现了建设单位擅自建设变电开闭站(即周**申请查处事项),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第八条的规定,市规委立即停止对该项目的规划验收工作。本案中所涉及的久润花园东区项目属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对于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规划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决定。久润花园东区变电开闭站的后续处理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久润花园东区变电开闭站在报规划部门审批时该地地下为人防设备间,只是将原设计方案中全部地下改为建成后的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且该变电开闭站为久润花园东区及周边七个小区以及商业住户提供供用电服务涉及重大民生问题。结合实际情况,市规委正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市规委同时表示,其现在正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履责,目前正在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市规委同时表示目前正要求建设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市规委已经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待与相关单位沟通后将作书面处理意见。综上,市规委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市规委作为本行政区域主管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4年12月5日,周**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委提交申请书,要求查处久润花园小区东区16号楼和19号楼之间违法建设变电开闭站的问题。2015年1月19日,市规委出具《久润花园东区变电开闭站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表示已要求项目开发企业,组织征询有关变电开闭站问题的居民意见,视征询的意见结果研究对变电开闭站未批先建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法院同时注意到,2013年12月13日(周**提出查处申请前),市规委已责令久润花园小区建设单位对本案所涉及的变电开闭站导致的变更规划建设问题进行了包括电磁辐射、日照等环境检测分析和补办规划许可的公示并对前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本案庭审时,市规委亦明确表示已经就周**要求查处的涉案违法建设作出了初步查处意见,待与相关单位进一步沟通后将作具体书面处理意见。针对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市规委正在依职权对所涉违法建设履行查处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规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密字第047556号);

2、违法查处申请书;

3、邮单(邮单编号EG949278770TX);

4、登记回执(市规**分局(2014)第40号-回)、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规**分局(2014)第40号-不存);

5、市规委设计方案审查意见(2006规密建附字5号);

6、许可证附图。

市规委认可周**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1323号,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其中包含如下材料:现场工作记录二份、《关于久润花园东区变电开闭站补办规划许可的公示》、《久润花园东区原规划方案图》、《人防部门批复》、《久润花园东区地上变电开闭站现状位置图》、《日照计算软件分析结论》、《电磁辐射强度检测结论》、照片18张;

2、《关于久润花园东区开闭站办理开发手续征求意见的函》(两份,记载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2日)。

周**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

另,市规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如下事实:1、市规委发现久润花园小区建设单位未按规划施工建成了变电开闭站,涉及到补办规划许可的问题,为**规委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对所涉及的变电开闭站补办规划许可问题在该小区进行公示,同时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公证,其中亦包括对建成的涉案变电开闭站对周边建筑的日照、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分析情况进行公示;2、2015年1月19日,市规委曾向周**出具《久润花园东区变电开闭站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密信交办字(2015)01号)记载内容为:“信访人:李**、周**……申请人信访请求事项:开发商北京久**有限公司在久润花园东区16号楼与19号楼之间违法建设变电开闭站影响其居住安全……目前,正依据《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第44期《关于住宅房屋产权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一项第9条:久润东区18号楼问题,由密云**办事处负责,要求项目开发企业组织征询有关变电开闭站问题的居民意见,规划分局视征询的意见结果,研究对变电开闭站未批先建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需待密云**办事处按照县政府专题会议精神,要求项目开发企业,组织征询有关变电开闭站问题的居民意见,规划分局视征询的意见结果研究对变电开闭站未批先建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周**表示对于市规委责令建设单位对久润花园小区因建成的变电开闭站导致规划变更、补办相关规划许可并听取居民意见进行了相关公示并公证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对其公示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周**对市规委陈述的上述答复意见的内容认可,但是对于答复的主体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周**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申请市规委依法查处久润花园东区16号楼与19号楼之间违法建设变电开闭站的事实。市规委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对前述举报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周**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委提交申请书,要求查处久润花园小区东区16号楼和19号楼之间违法建设变电开闭站的问题。2015年1月19日,市**云分局出具《久润花园东区变电开闭站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密信交办字(2015)01号)记载内容为:“信访人:李**、周**、……申请人信访请求事项:开发商北京久**有限公司在久润花园东区16号楼与19号楼之间违法建设变电开闭站影响其居住安全……目前,正依据《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第44期《关于住宅房屋产权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一项第9条:久润东区18号楼问题,由密云**办事处负责,要求项目开发企业组织征询有关变电开闭站问题的居民意见,规划分局视征询的意见结果,研究对变电开闭站未批先建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需待密云**办事处按照县政府专题会议精神,要求项目开发企业,组织征询有关变电开闭站问题的居民意见,规划分局视征询的意见结果研究对变电开闭站未批先建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另查,2013年12月13日,北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1323号),记载内容为:“申请人:北京久**有限公司……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北京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于2013年11月29日向我处申请对张贴《关于久润花园东区变电开闭站补办规划许可的公示》、《久润花园东区原规划方案图》、《人防部门批复》、《久润花园东区地上变电开闭站现状位置图》、《日照计算软件分析结论》、《电磁辐射强度检测结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市规委作为本行政区域主管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周**于2014年12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委提交申请书,要求查处久润花园小区东区16号楼和19号楼之间违法建设变电开闭站的问题。市规委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久润花园东区变电开闭站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周**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答复,表示已要求项目开发企业组织征询居民意见,视征询意见结果研究对变电开闭站未批先建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从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市规委提交的证据来看,市规委在周**提交查处申请之前就已发现涉案违法建设问题,并且已责令建设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分析和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可见,市规委履行了其相关法定职责,进一步的处理意见也正在进程中。因此,周**关于市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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