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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秦中永、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秦*永驾驶冀R×××××号福田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砖厂村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186.21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21303.7元、交通费1500元,并要求保留继续治疗及定残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索赔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秦中永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冀R×××××号福田车属本被告所有,在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损失尽己所能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秦**驾驶属其所有的冀R×××××号福田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砖厂村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原告伤重,无法陈述事故经过,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GCS5′、脑挫裂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2015年6月17日转至天**湖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95天,共支出医疗费302916.21元、特护费3666元、用血互助金440元、救护车费2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李**护理。原告现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事故后被告秦**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3日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冀R×××××号福田车制动不合格。

另查明,冀R×××××号福田车在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骑行自行车未保安全,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秦**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302916.21元、用血互助金44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2850元;特护费3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证明,护理费支持1人,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92.83元计算,支持95天;就医交通费、救护车费本院视情支持368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在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2916.21元、用血互助金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850元,合计315706.2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05706.21元,由被告秦*永赔偿244564.97元(305706.21元×80%)。

二、原告的损失特护费3666元、护理费8818.85元(92.83元×95天)、就医交通费及救护车费3680元,合计16164.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赔偿原告26164.85元,由被告秦*永赔偿原告244564.97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234564.9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三、原告后续治疗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担负202元,由被告秦*永担负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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