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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3月入职被告处。2006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06年7月27日原告的负伤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2月2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解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解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有书面告知上诉人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对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负全责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解除,现上诉人王**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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