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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与天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素江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盖**称:原告在2006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为喷涂社员,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且在职期间,被告在工资报酬、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作时间(违法安排加班)、社会保险等有关劳动事项上存在已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经多次催告、协商,被告拒不回复。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521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完成了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应由原告和社保部门办理。由于原告长期旷工、不辞而别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不能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处,喷涂社员岗位。

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中没有工龄补贴的约定。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10月31日。

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特快专递显示于2013年10月31日妥投。

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因你司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障及其他劳动方面所具有的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6条之规定,我被迫向你司发出此函,特通知你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你司签收该函件后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我有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且在15日内为我申办社保转移手续等”。

原告的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

原告未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2013年计算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为1600元。

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73元。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只主张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2013年2月的工龄补贴、2013年10月的扣款,依据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2月工资为2267.75元,其中工龄补贴为289.65元;2013年5月、6月工资数额为0元;2013年7月工资为764.66元;2013年10月工资为2409.74元,其中扣款120元为扣除工服成本费。原告2013年10月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底12月初实际发放。

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2013年5月、6月没有出勤,2013年7月原告出勤63小时。原告认可其2013年5月、6月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对2013年7月的出勤记录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没有工龄补贴的规定。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社保确定的最低缴费基数,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

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西青劳人仲*第5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运单、工资明细、考勤记录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于2013年10月31日妥投,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解除理由为通知函所载内容。原告2013年5月、6月均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其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被告2013年7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工龄补贴并无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于2013年10月扣发原告的工服成本费120元,于法无据,但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时该情况尚未发生,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双方约定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计算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不违反**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时间违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73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38元。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视为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1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只主张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2013年2月的工龄补贴、2013年10月的扣款。原告2013年5月、6月均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其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被告2013年7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工龄补贴并无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于2013年10月扣发原告的工服成本费120元,于法无据,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差额120元。

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已就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故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差额12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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