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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天津泰**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清诉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清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品质组长岗位。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在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工作时间(违法安排加班)、社会保险等有关劳动事项上具有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原告经多次催告,协商未果,被迫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西青劳人仲*第522号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完成了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应由原告和社保部门办理;由于原告长期旷工、不辞而别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不能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品质组长岗位。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表示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因原告长期旷工,不能确认解除时间。

原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及快件跟踪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函载明原告因被告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障及其他劳动方面具有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快件跟踪记录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邮寄,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收。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收到该快件。

原告当庭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中的解除理由解释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龄补贴和职称补贴存在差额;被告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每月欠发原告工资250元。2008年12月原告工资725.75元、2009年5月原告工资673.91元,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岗位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违反了津人社局发(2013)24号文,应当按照应发工资减去加班费作为原告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

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7月工资明细,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工资中岗位工资即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08年12月原告实发工资725.75元、2009年5月原告实发工资673.91元,原告在收到该工资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

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原、被告双方就工龄补贴和职称补贴没有约定。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原告2013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该证据载明被告2013年1月至8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共认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568元,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196元。

原告没有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

庭审中,原、被告共认计算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219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为被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欠发原告工资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原告亦未就其欠发工资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快件跟踪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件跟踪记录载明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于2013年8月19日寄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收。被告表示未收到快件,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由原告提出解除。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制度违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工资中的岗位工资即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岗位工资作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不违反原**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2年12月的应发工资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工资的约定,且原、被告就工龄补贴和职称补贴没有约定。故,原告以2012年12月工龄补贴和职称补贴没有足额发放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收到2008年12月、2009年5月工资后,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8年12月、2009年5月的应发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每月欠发原告工资250元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2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低于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系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78元。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208.28元。

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被告已就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78元。

二、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8.28元。

三、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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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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