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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2007年2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一直严格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被告在工资报酬、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工作时间等有关劳动事项上均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改正。故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未休年假工资7172元。三、被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1012.62元、3月工资645.52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完成了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应由原告和社保部门办理。由于原告长期旷工、不辞而别,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不能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2月8日入职被告处。

原告提交201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2013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和诊断证明书,该快件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后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快件已妥投。通知函显示因被告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间(超时加班)、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快件。

原告当庭明确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2008年至2013年休年假,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无合法理由扣发原告工资;被告未按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关于加班时间的规章制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表示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时间违法均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其以岗位工资作为原告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也已足额缴纳,被告不存在故意违法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可该证据。

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2月。

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岗位工资为当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3年2月应发工资为374.1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730.16元,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不含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

原告提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社会保险费的月工资基数为221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

原告表示原告2011年6月、7月请病假休息,但具体休几天病假不清楚,2013年2月其工作至19日后请病假15天,3月7日上班后工作至3月11日后请病假一周。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上述时间的病假工资和正常工资。

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2月7日。被告表示原告2011年6月、2011年7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没有请病假,属于无故不上班。

原告提交2011年6月18日诊断证明书、2013年3月11日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该证据显示原告2011年6月18日因病建休一周,2013年3月11日因病建休一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表示随201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一同向被告邮寄的是2013年3月11日诊断证明。

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出勤至2013年2月7日。

被告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被告规定了请假的程序及手续。该规章制度显示:员工申请病假的,除突发性疾病外,员工应提前7天向公司履行请假程序,填写请假申请,否则视为旷工。突发性疾病的,员工本人或家属应打电话通知公司相关负责人征得其同意。待病假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补办请假事宜并应提交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等,否则,视为旷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表示没有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亦未领取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表示无法核实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享受情况。

原告累计工龄未满十年。

原、被告共认计算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1560元。

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交付《就失业登记书》和《养老保险手册》。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交付其《就失业登记书》和《养老保险手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公司规章制度》、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原告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显示被告收到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解除理由为告知函所载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关于申请病假的规章制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请病假手续,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7日后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提出被告无故拖欠其2011年6月、2011年7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病假工资及正常工资的主张并不成立。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中的岗位工资即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岗位工资作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不违反原**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时间违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从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工资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并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58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享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不足一整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已就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故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5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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