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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天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告2006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一直严格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被告在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等有关劳动事项上均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改正。故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完成了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应由原告和社保部门办理。由于原告长期旷工、不辞而别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不能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处。

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快递跟踪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快递已妥投。通知函显示原告因被告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辞职。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快件。

原告当庭明确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未按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

被告表示未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其以岗位工资作为原告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可该证据。

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

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工资中岗位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

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其2013年4月工龄补贴和职称补贴。原、被告共认对工龄补贴和职称补贴并无约定。

被告从2010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原告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

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12月5日。

原告未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未满十年。原、被告共认计算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告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快递跟踪记录、原告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已经收到告知函。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告知函,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由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解除,解除理由为告知函所载内容。

原、被告约定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中的岗位工资即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不违反**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原告以未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并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

原、被告并无关于工龄补贴和职称补贴的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工龄补贴和职称补贴的情形,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已就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故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有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月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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