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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排污河南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良公路延长线与北京排污河南堤路交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廊良公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无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被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排污河南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良公路延长线与北京排污河南堤路交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廊良公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无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被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支队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鼻骨骨折等。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23808.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郭*和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0日经天津**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支出鉴定费17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23808.97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8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92.83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80天、护理费支持90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4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7014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8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6908.9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6908.97元,由被告赔偿8454.49元(16908.97元×50%)。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9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3492.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81946.59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担负152.5元,由被告担负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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