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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管理委员会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刘**因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复议申请人刘**原审称,执行法院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6)京0118执49号《执行通知书》,未尽依法审查义务,应中止执行程序,并依法组织听证。理由一、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建委)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未依法组织听证,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未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故密**建委没有履行强拆前置程序,执行法院不应作出上述裁定。二、密**建委所作(2015)11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存在重大违法,不能作为执行的合法依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及其父母刘**、王**,有分家单为证且已提交,但115号裁决书中仅将刘**认定为所有权人,该裁决存在被拆迁人认定错误。115号裁决书对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裁决内容不具体、不明确,遗漏必要的裁决内容,故该裁决书内容违法。密**建委对拆迁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基本审核义务,违法受理,裁决过程中未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故该裁决书程序违法。115号裁决所依据的估价报告违法,不能作为做出裁决的合法依据。三、该裁定据以执行的裁决之诉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北京**民法院还未作出最终判决,该裁决的二审判决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四、涉案房屋确权纠纷诉讼也还未作出生效判决,密**建委遗漏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错误裁决尚待该确权纠纷的判决结果纠正。综上,请求法院在强制执行前中止违法程序的执行,查明案件事实,把执行错误的风险控制在执行前。

申请执行人密**建委原审称,异议人刘**不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两级法院的判决证明,密**建委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从实体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刘**异议中所提及的裁决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刘**不服二审行政判决虽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亦不应停止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的异议申请。

第三人北京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密**管委)原审称,同意申请执行人密云住建委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密**管委与刘**拆迁纠纷一案,密云住建委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密住建字(2015)11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刘**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密云县檀营乡檀营路一条3号的房屋腾空,并与附属物一同交给申请人密**管委拆除。二、以下两种安置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刘**自行选择:1、实行货币补偿:总补偿款共计1399618元由申请人密**管委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刘**。2、实行产权调换:申请人密**管委提供檀营北街1号院8号楼1单元101号、201号两套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申请人密**管委另支付被申请人刘**剩余拆迁补偿款198858元,被申请人刘**需按规定自行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等相关入住费用。三、被申请人刘**需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在结算中已经计入,不再重复考虑。四、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密云县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不服拆迁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密**建委作出的拆迁裁决。

刘**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以拆迁裁决存在认定被拆迁人错误、估价报告、裁决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5)密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三中行终字第105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2015年12月29日,密云住建委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认定,密**建委作出的密住建字(2015)115号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密执字第3779号行政裁定书:对密**建委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密住建字(2015)11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1月5日,密云住建委依据行政裁定书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6)京0118执49号立案执行。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送达了(2016)京0118执4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自行腾空房屋。刘**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查明,刘**不服(2015)三中行终字第1053号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未提供任何与申诉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刘**异议中所称涉案房屋的确权纠纷诉讼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07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王**的诉讼请求。刘**、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已进入二审程序。

另查,经**务院批准,密云县自2015年12月27日起,更名为密云区。原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密云县**委员会,现更名为北京市**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执行法律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刘**持有争议的密住建字(2015)11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业经行政复议审查和行政诉讼审理,并已作出行政判决,认定密**建委所作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作对密住建字(2015)11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业已生效,据此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本院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予维持。刘**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必须履行拆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刘**异议中所提拆迁裁决存在程序、内容违法一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刘**以执行依据的裁决之诉已进入再审程序、涉案房屋的确权纠纷案未作出生效判决为由所提中止执行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的执行异议申请。

执行法院驳回刘**的执行异议后,刘**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刘**称,(2016)京0118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未尽到审查义务,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前执行法院没有组织听证,且作出裁定超过法定期间,程序违法;二、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执行裁定认定对密住建字(2015)11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准予执行的(2015)密执字第3779号行政裁定书业已生效,据此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执行裁定认为刘**在异议中所提拆迁裁决存在程序、内容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3.执行裁定认定刘**称裁决之诉已进入再审程序、涉案房屋确权纠纷未作出生效判决,主张中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执行人密云住建委称,本案拆迁纠纷裁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中对被拆迁人的主体均进行了审查,不存在遗漏所有权人的问题,行政判决认定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述事实,同意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

第三人北京市**管理委员会称,同意申请执行人密云住建委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本案行政判决经执行法院及本院两审审理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符合程序规定。复议申请人就该行政判决虽已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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