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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人保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13日增加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2015年6月8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佀红亮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永公路永安公墓西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肖**驾驶的北奔牌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佀红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4110元、施救费4800元、公估费4100元、共计73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行为,且报告中无公估师签字,不能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定价的依据;施救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案外人张**名下,基于买卖关系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24时止。2015年6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佀红亮驾驶保险车辆沿津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永公路永安公墓西时,因未保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肖**驾驶的北奔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佀红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指派其员工孟**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合计64110元,同时支付公估费4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800元。后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主张车损的公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且公估报告中无公估师签字,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经本庭示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不申请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有原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64110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给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的施救费4800元、公估费4100元,上述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依约足额予以赔付。本案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主张对公估公司鉴定的原告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72910元(保险车辆损失64110元+施救费4800元+公估费41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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