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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荣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被告中国大**司青**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地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青**公司、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8月7日20时50分,徐**驾驶鲁B×××××、鲁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辅道由南向北驶至大东线泗村店高速口处,与沿大东线由西向东张宇航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越野宝马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6686元、事故作业费200元、评估费2340元、拆解费4500元,共计53726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徐**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复印件,本被告不认可;因本案另三个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运营资格,本被告只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商业险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的损失明细表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该车损评估报告,且报告是预测性文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被告也未参与评估过程,该评估本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承担;本被告只承保主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挂车商业险应承担的部分本被告不承担,原告应举证挂车承保的情况,否则对挂车的商业险赔偿部分本被告不承担。

被告徐**、青**公司、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7日20时50分,徐**驾驶登记在青**公司名下的鲁B×××××、登记在荣**公司名下的鲁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辅道由南向北驶至大东线泗村店高速口处,与沿大东线由西向东张**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越野宝马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原告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46686元。原告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评估费2340元、拆解费4500元。此事故经武**支队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被告徐**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鲁B×××××、鲁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徐**与该事故车行驶证登记的被告**公司、荣**公司是何种关系,本案应由被告徐**与被告**公司、荣**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青**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车损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事故作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大地青**公司关于原告应举证挂车承保的情况,否则对挂车的商业险赔偿部分不承担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且被告大地青**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支持;因部分当事人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车损46686元,由被告大地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44686元(46686元-2000元),由被告大地青**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事故作业费200元、评估费2340元、拆解费450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3726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徐**、青**公司、荣**公司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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