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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泰**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曾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条。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未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认真填写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事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37.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56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进精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操作工岗位。

原告提交告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该快件于2014年4月28日妥投。告知函显示原告因被告未在合同中注明原告应有的权利义务及福利待遇,并在变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福利待遇、安全工作环境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辞职。被告表示收到该告知函,但告知函所载解除理由并无事实依据。

原告表示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除告知函所载内容外,还有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告知函所载内容。

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原告认可该证据。

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告知函所载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包含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告知函所载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在安全工作环境方面存在违法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并不成立。原告以劳动合同中未注明其应有权利义务、福利待遇及被告在变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福利待遇方面违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考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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