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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吴**、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吴**、马**、都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天津分公司)、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吴**并代理被告马**、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吴**驾驶津N×××××号大众牌轿车,在北宝路上马台大刚批发超市门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00.1元(其中含被告吴**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1325.26元、护理费3030.9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9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偿范围内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马**赔偿;原告未治疗终结,保留后续治疗及致残相关损失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马*珊系夫妻关系,津N×××××号事故车辆登记在马*珊名下,系家庭共有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请求的合情合理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向本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

被告马珊珊辩称,同意被告吴**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N×××××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护理费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日平均工资92.83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同意自出险之日起赔偿90天;对车损评估结论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本被告到场,且未出具修车发票,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意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吴**驾驶津N×××××号大众牌轿车,在北宝路上马台大刚批发超市门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杜**受伤。此事故经武**支队认定,吴**驾车掉头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武**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腰椎骨折、面部皮擦伤、脑外伤反应综合症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1天后,原告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3日);出院后又到天**津医院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121800.1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其中55000元为被告吴**垫付;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按每天15元主张住院18天的营养费270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2.83元主张住院18天及出院后建休期104天的误工费11325.26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2.83元主张18天的护理费;另主张其住院期间向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36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原告共主张护理费3030.94元。原告另请求就医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经武**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1195元,原告提交了武清**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今后仍需治疗,其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致残相关损失的诉权。

另查明,被告吴**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马**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属二人家庭共有。属被告吴**、被告马**共同所有的津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吴**与被告马*珊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属二人家庭共有,被告吴**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吴**与被告马*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以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吴**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均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

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原告各项损失确认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分析如下:

1、医疗费:关于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的,原告自身无法控制,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均提交了合法票据,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21800.1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所记载的住院期间及原告实际伤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均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2.83元,暂支持原告自入院之日起90天的误工费,计8354.7元(误工费赔付期限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

4、护理费: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2.83元请求住院18天的护理费1670.94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称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6、车损:经武清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为1195元。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证中心的评估结论,故本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车损依法确认为1195元。

被告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1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23870.1元,由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3870.1元,由被告天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709.07元(113870.1元×70%)。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1670.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25.64元,由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195元,由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四、由原告返还被告吴**垫付款55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1720.64元,由天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79709.0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吴**垫付款55000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五、原告后续治疗及致残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吴**和马**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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