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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罗姆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鹏诉被告罗*半导体(中**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向本院申请了和解期限,但在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传感器制造部副主管。2014年2月11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我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原告就此申请劳动仲裁,但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766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系单位违法解除;

2、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已协商变更了工作岗位为经营战略室,而2014年1月13日,我公司系依据总部要求进行战略调整,撤销经营战略室,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与原告协商变动至新工作岗位。原告已前往新部门工作,但提出无理要求,不同意在岗位异动书上签字确认。由于原、被告未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依法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解除时支付了高于法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未侵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经协商,原告调整至经营战略室;

2、2013年4月RSC部门异动表,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签字同意了由原部门调动至经营战略室,后直至2014年2月劳动合同解除时,一直在经营战略室任职;

3、被告董事会决议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屏,证明被告董事会成员信息合法有效,其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效力。根据日本总社要求,并对于中国市场综合考量,被告董事会一致决定进行战略调整,解散经营战略室。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战略室全体员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4、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告知了原告在内的经营战略室全体14名员工公司将解散经营战略室的事实,并在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形发生重达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依法与原告在内的全体14名经营战略室员工协商调岗,被告的协商调岗得到了李**在内共计10名员工的同意,并签字确认了通知书;

5、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员工签字确认的工会维权申诉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工会申诉,不同意被告的工作安排,在该申诉书中原告认可了2013年4月12日被告经营战略室成立后就签字同意调入了该部门,2014年1月13日,部门长徐**向经营战略室部门的全体员工通知了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部门将予以解散,被告曾向其就部门解散后岗位安排进行了协商,只是原告不同意工作安排,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

6、经营战略室其他人员刘**、李**、于**、贾**、郑*、赵*、吕*、崔**、崔**的劳动合同及部门异动申请表,证明与原告一样在经营战略室工作的其他员工在部门解散后,与原告面临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情形,甚至有部分员工曾与原告一同就工作安排问题向工会申诉但都经过协商,对工作岗位进行了变更,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

7、经营战略室刘新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证明案外人刘**在经营战略室工作,部门解散后,于2014年2月11日同意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8、告知工会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未能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被告通知工会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9、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签字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

10、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被告支付补偿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照超过法定的标准支付完毕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1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故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12、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台帐,证明原告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62元,被告据此为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5、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虽然知道部门被裁撤,但没有收到书面的通知;对证据6-7并不清楚,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系被告内部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中支付补偿明细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该12个月工资数额为实发工资而非应发工资;证据12显示的应发工资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证据6-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所在部门裁撤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情况,关联性亦予以采信;证据8、10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始,工作岗位为设备维修工程岗位。后原告在部门的OPM制造部门工作,职级为副主管。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调整岗位至经营战略室。2013年12月25日,被告董事会决议,依据日本总社要求,对中国市场综合考量进行战略调整,决定于2014年1月中旬解散经营战略室部门。2014年1月,被告向经营战略室的全体员工告知了解散部门的决定,并向全体部门员工进行了劳动合同岗位变更的协商,其中有9名员工认可被告的岗位调整,签字确认。被告结合原告职级为副主管以及公司岗位的需求的综合考虑,将原告调整至DI制造部,以维持职级、工资不变。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前往新岗位工作,但基于对未来裁员的担忧,认为存在用工歧视,不同意被告的岗位调整,遂向被告工会进行申诉。原告当庭表示其认为应调入原先所在的OPM部门,不认可被告的工作安排。2014年2月7日,被告由于与原告对劳动岗位调整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告知工会将与原告以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表示同意公司意见。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以每月6662元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89987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天津经济**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请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2014年3月26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机械维修,但在2013年双方已协商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岗位为经营战略室管理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根据日本总社要求,在被告董事会对中国市场综合考量后进行战略调整,因此决定解散原告所在的经营战略室后,原、被告之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面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此后,被告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称被告的调岗为恶意,被告解释其未能将原告调整至原OPM部门系由于原告职级为管理职,原部门不缺该职级员工,考虑原告职级及工资待遇后,将其调整至DI部门。被告的调岗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恶意,本院难以认可。在原、被告双方就调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告已于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以高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其义务已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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