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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泰**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兰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97.7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5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5.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享受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集中供热补贴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品质车间班长岗位。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邮寄《告知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告知函》载明解除理由为:被告未依法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福利待遇的补贴及被告目前经营的形式已不利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违反劳动法规的情形。原告当庭表示“福利待遇的补贴”是指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该《告知函》。

庭审中,原告表示解除理由除《告知函》载明的理由外,还曾口头告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0年9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告知函》中的“等违反劳动法规的情形”即包含该解除理由。被告对原告上述表示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没有口头告知,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以“等”字代替。原告表示就其上述口头告知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明细,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工资明细载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对该工资明细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打印时间为2014年4月8日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对,该明细中的工资转账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实发数额相吻合。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发薪日为每月月底。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工资发放形式及发薪日,但表示原告工资是上发薪还是下发薪不确定,计薪期间不清楚。

原告表示其关于集中供热补贴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提交(2014)西青劳人仲*第535号仲裁裁决书中没有关于集中供热补贴的仲裁申请。

原、被告共认原告已经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4天。

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未满二十年。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告知函》、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邮寄《告知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告知函》,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由原告提出解除。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福利待遇的补贴及被告目前经营的形式已不利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表示其解除理由包括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0年9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给被告邮寄的《告知函》中没有明确写明该理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口头告知被告该理由。原告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载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该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工资数额相吻合,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中供热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2014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少于4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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