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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存在错误,被告始终没有告知过原告可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更没有向原告承诺支付,原告2014年2月才知晓该权利,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18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3月入职被告处。

2006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06年7月27日原告的负伤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2月2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解除。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解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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