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原告1997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8年,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现原告已经临近退休年龄,但被告却仅为原告交纳了1年9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7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9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夜班津贴1338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六、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1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17元,延时加班费88793元;八、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16元,延时加班费135861元;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且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原告的夜班津贴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29日入职天津**化工厂,2004年9月18日由于天津**化工厂产权制度改革,原告非本人原因转到天津**药厂工作,2005年1月10日天津**药厂更名为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9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作岗位为“动力看水”。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11日。双方共认原告工资安排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即第一天7点上班,19点下班,休息24小时后,第二天19点上班,第三天7点下班。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实行综合工时。

被告提交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索要过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工资入职时为现金支付,之后改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

被告提交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认可该工资明细中其工资的实发数额。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至10月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原告累计工龄已满10年不满20年。原告表示未休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情况。

被告表示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不予认可。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3724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3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就原告工资进行了约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8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夜班津贴,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分析,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夜班津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夜班津贴差额1075.8元。

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335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之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10天,2015年带薪年休假3天,原告表示未休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不能说明原告休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24.9元。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及第八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分析,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加班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165.63元、延时加班费差额17469.99元。

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索要过加班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规定。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899.1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243.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243.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18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夜班津贴差额1075.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24.9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165.63元、延时加班费差额17469.99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