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津**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85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1995年5月开始经常不上班,之后要求停薪留职并离开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1995年11月24日至1996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2年5月依据相关的规定向被告等长期不在岗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了通知及公告,要求被告等到原告处办理劳动合同手续事宜。在被告拒不前来办理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从2002年8月开始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原告经营困难,全体公司人员均处于回家待岗状态,从客观上原告也不具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没有直接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5年11月入职至天**京玻壳厂工作,之后天**京玻壳厂更名为天**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11月24日至1996年8月1日。

被告从1995年6月开始停薪留职。

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2年8月1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通知被告。

被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于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已经超过十年,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及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