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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有限公司与天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天津九**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潮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产业园项目B20#楼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产业园B20#楼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09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产业园项目B20#楼培训中心教室精装及智能化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产业园B20#楼培训中心教室精装及智能化预埋工程,合同价款为60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应被告要求入场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交验合格,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5207290元和6275478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24233元,尚欠195853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8535元以及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后才可以付款,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有权延付或者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5%质保金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产业园项目B20#楼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产业园B20#楼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090000元,工程质保金5%,保修期为两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产业园项目B20#楼培训中心教室精装及智能化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产业园B20#楼培训中心教室精装及智能化预埋工程,合同价款为6080000元,保修期两年。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原告提交的由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B20#楼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2日,B20#楼培训中心教室精装及智能化预埋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工程质量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监理单位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建设单位(被告)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

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B20#楼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5207290元、B20#楼培训中心教室精装及智能化预埋工程结算价款为6275478元。

被告共计支付原告B20#楼培训中心工程工程款95242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20#楼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20#楼培训中心教室精装及智能化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竣工验收报告》注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8日),监理单位以及被告签字确认日期不能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因此,涉案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8日,B20#楼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9月2日,B20#楼培训中心教室精装及智能化预埋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现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9524233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58535元(5207290元+6275478元-9524233元)。因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后,除扣留5%质保金574138.40元(5207290元*5%+6275478元*5%)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工程款1958535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84396.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全部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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