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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有限公司与天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天津九**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潮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6#楼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6#楼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171953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应被告要求入场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交验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一年多。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8586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7486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2014年底进行100%股权变动,公司以前员工均离职,工程项目施工发生在股权变动前。被告公司目前没有发现任何能够表明原告曾对被告公司所有的11号楼进行过施工的材料,也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工程结算资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6#楼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6#楼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固定价款为1171953元,工程质保金5%,保修期为两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且经被告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原告向被告交付场地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指派许*为代表,其职权包括签认付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结算及计算依据签证、费用及工期补偿等一切重大事项。代表签认的文件须由代表本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后有效。

原告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载明:2014年7月19日,首层、二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三层、四层工程量完成70%,露台、楼梯间未施工。甲方工程部专业负责人耿**签字确认,甲方工程部经理樊*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工程初验记录单》载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9月1日,原告、被告以及物业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出部分问题要求原告整改。被告方由耿**和樊*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单》载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工程进行验收,初验所提问题已全部整改并验收合格。被告方**签字确认。

被告陈述称:案涉工程只有许*是被告派出的代表,樊*与耿**虽为被告员工,但是从合同中看,该二人并没有授权负责该项目。并且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则已于2014年11月28日将16号楼出售。

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述称实际按约于2014年12月15日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858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6#楼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签署结算文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工程初验记录单》和《工程验收记录单》,结合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以及被告将房屋出售并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购房人的事实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质保期至迟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

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被告就其提出原告未完工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提出应当增加工程款的主张。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以合同价款1171953元为准。扣留5%质保金58598元(1171953元*5%)并扣减已付款585869元后,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27486元(1171953元-585869元-58598元)。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工程款52748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2748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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