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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83年1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门卫。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在《今晚报》刊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张**于2013年9月29日起连续缺勤,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书面通知您到岗复工,但您仍未到岗,截至2013年11月15日您的旷工时间已超过15日。由于您的旷工行为已经违反……,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但上述“截至2013年11月15日您的旷工时间已超过15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被告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书面通知系通知原告到公司协商岗位等情况,且原告也按照通知到公司进行协商,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双方协商期间依法不属于旷工,即被告单方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解除依据亦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7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二、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0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辩称:由于原西青区厂址存在安全隐患,由西青区**管理局下发整改通知,且由于公司正处于改制重组的特殊时期,为了员工的生产安全及基本生活保障,全厂整体搬迁至武清区继续工作。2013年9月9日,公司领导为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开会,明示搬迁方案。2013年9月10日,又与原告单独谈话,未果。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11月8日分别发送《到岗上班通知》,原告均未正常出勤工作。两次通知之间公司领导与原告多次通话,未对协商解除或到岗工作达成一致。由于原告上述旷工事实,被告根据《天津市中药机械厂劳动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1日邮寄送达均被拒收,又于22日登报公告。解除程序合法有效,解除事实清晰,解除理由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月入职天津**械厂,门卫岗位,天津**械厂于2003年1月变更名称为天津**械厂有限公司。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7年7月26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6月25日,之后被告单位放假休息。

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则主张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

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其2013年11月15日以原告违反被告劳动规章制度中第三条第一款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被拒收,后又于2013年11月22日在今晚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该劳动规章制度。

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情况。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当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主张权利。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未能就该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讨论、通过及实施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该劳动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提供劳动非原告的原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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