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佳**限公司、元一×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x**限公司、被告人元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元x增,被告人元一×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2年底,天津x**限公司在没有得到大众汽车(中国**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限公司、日产(中国**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限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元一×擅自组织工人生产上述汽车品牌的钥匙模具,并利用模具制造出大量汽车钥匙及配件。2013年4月16日,被质检部门查获,并扣押大量上述品牌汽车钥匙及配件。后经公安机关查验清点,被扣押的汽车钥匙及配件包括:丰田汽车钥匙配件16525个、丰田汽车钥匙3357个;大众汽车钥匙配件13529个、大众汽车钥匙7583个;日产汽车钥匙832个、日产汽车钥匙配件17356个;本田汽车钥匙7859个。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元一×被拘传至公安机关。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及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x**限公司及被告人元一×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天津x**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元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显示,起诉书认定的日产汽车钥匙和本田汽车钥匙并非被告单位生产,依法应予以核减;被告人元一×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其认罪、悔罪;被告单位侵权产品仅是汽车钥匙的塑料外壳,且侵权产品未流向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元一×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x**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模具、冲压件、塑料配件、汽车配件、电子元件加工等,被告人元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2012年8月至2012年年底,天津x**限公司未经大众汽**有限公司、日产(**限公司、丰田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被告人元一×擅自组织工人生产上述汽车品牌的钥匙模具,后利用模具制造出大量汽车钥匙及配件。2013年4月16日,天津市**稽查总队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查扣大量上述品牌的汽车钥匙及配件,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查验清点,在被扣押的物品中,天津x**限公司生产的汽车钥匙及配件包括:丰田汽车钥匙3357个、丰田汽车钥匙配件16525个;大众汽车钥匙7583个、大众汽车钥匙配件13529个;日产汽车钥匙配件17356个。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元一×被拘传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后经相关汽车公司鉴别,上述被查扣的汽车钥匙和钥匙配件均属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申**、王**、张**、元**、姜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元一×的供述,诉讼代表人元x增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x**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元一×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元一×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元一×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元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物品,由公安机关厘清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天津x**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被告人元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