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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天津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原告表示其通过邮寄告知函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因原告长期旷工,不能确认解除时间。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快递跟踪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快递已妥投。通知函显示原告因被告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辞职。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快件。

原告明确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未按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关于加班时间的规章制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无合法理由扣发原告工资。被告表示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时间违法均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其以岗位工资作为原告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工资并不存在扣发,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也已足额缴纳。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可该证据。原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4月至10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至8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工资中岗位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00元,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483元。原告提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为2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未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未满二十年。原、被告均认可计算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2463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未休年假工资9655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已经收到告知函。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告知函,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5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解除理由为告知函所载内容。双方约定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中的岗位工资即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岗位工资作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不违反《**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原告以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时间违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及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原告工资数额,认定被告并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898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8月2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8月2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8.9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已就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有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89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8月2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8.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工资报酬、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以其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年限折算月数计算经济补偿;原判以不含加班工资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泰**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和工资基数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在工资报酬、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违法之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该法施行之前存在且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故根据前述规定,经济补偿应分段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即2008年1月1日以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上诉人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不应纳入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2008年1月1日为起点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并无不当。另,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并不违反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九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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