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高**、中国人民财**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被告中国人民**市武清**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武清**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高*骐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津G×××××号荣威牌小客车,沿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州路与禄源道交口,闯红灯且车速较快未保安全,将沿禄源道由西向东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236.75元(含被告高*骐垫付款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9107.64元、护理费11699.45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745元、事故作业费100元、评估费2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情未愈,要求保留今后治疗及致残相关损失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高*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所驾车辆由北向南正常绿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观察到对方车辆,本被告承认应负更多的事故责任,即使本被告有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本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实认定;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37000元,待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武清**司辩称:被告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凭票由法院核定,外购药应有医院开具的外购药证明,否则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且未提供事故后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陈述与环**院开具的特护费票据不符,中医院开具的特级护理没有提及人数,不认可三人护理,二人护理部分只同意医院标注的期间;原告住院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已在医疗费中赔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该事故未定责,本被告认为本被告承保车辆系绿灯正常通过,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高**驾驶津G×××××号荣威牌小客车沿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州路与禄源道交口处时,与沿禄源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查,事故发生后李**因伤至今无法陈述事故经过,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天**湖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GCS12分。2015年6月15日原告转入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8月6日原告出院并于出院后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64天,共支出医疗费130098.75元;其中37000元为被告高**垫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因外购药支出560元,只提交了未加盖公章的天津河西长康门诊部门诊收费票据及天津中新**有限公司出库*核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4天,计6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64天,计1920元。原告事故前在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1686.66元(日为56.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1686.66元计算住院期间(64天)及建休期间(98天),计9107.64元,其提交了天津**医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聘用协议书及加盖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分别计算三人护理17天(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0日)、二人护理17天(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6日)、一人护理30天(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6日),另支出特护费835元,护理费共主张11699.45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该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0日为特级护理,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为Ⅰ级护理需贰人陪护,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为Ⅱ级护理需壹人陪护。”原告另提交了天**湖医院出具的特护费结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所属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经天津**警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7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另支出事故作业费1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天津**业公司清障队出具的事故作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告伤情未愈,其保留今后治疗及致残相关损失的诉权。庭审中,被告高**及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

另查明,被告高**驾驶的津G×××××号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高**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天津市**杨村大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安全,且其与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属被告高**所有的津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其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属车辆因此事故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

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提出的因没有医院开具的外购药证明不予赔付外购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该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30098.7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结合住院时间、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本次诉讼的营养费13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已提交的聘用协议书及加盖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其因该事故的发生确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其日平均工资56.22元暂支持住院期间64天误工费计3598.08元。

5、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武清**司辩称的原告特级护理未提及人数、只认可医院标注期间护理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天津**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以及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护理期间为二人护理33天、一人护理31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护理费共计9360.91元(92.83元/天×33天×2人+92.83元/天×31天)。原告请求特护费,本院凭票据支持,确认为835元,一并计入护理费中,护理费合计10195.91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关于车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总损失745元确定。

8、关于事故作业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已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事故作业费100元。

9、关于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评估费210元。

被告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今后如需治疗,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0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300元,共137798.75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7798.75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0195.91元、误工费3598.08、交通费1000元,共14793.99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车损745元、事故作业费100元,共845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

五、由原告返还被告高*骐垫付款37000元。

六、原告后续治疗及致残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153647.7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高*骐垫付款37000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高**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