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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才诉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才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2014)字第2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丁*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丁*才诉称,原告系邳州市炮车镇墩集村九组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4日,邳州**办公室实施老堰头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邳州市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下发邳房补决字2014第4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后经调查发现原告的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并且原告的其他邻居虽然也不再征收范围内,但已经被强制拆除。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邳州市政府提出违法征收查处。在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后,邳州市政府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定邳州市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征收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但直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才收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一、被告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属于违法。二、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属于申请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2014)字第2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针对邳州市政府行政不作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封面的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涉案的土地目前性质属于集体,邳州市政府进行征收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本村的村民,集体土地已经被违法征收,其有权提出违法的查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证据3北京**事务所致邳州市人民政府律师函一份、邮政速递单及查询单一份(以上皆为原件),证明原告依法通过书面形式向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违法查处申请,邳州市人民政府已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邮政速递单及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签收,但被告超出法定期限,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复议决定违法;

证据5徐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及邮政速递单一份,证明被诉的行为存在;证据6老埝头地块用地红线图复印件一份,证明邳州市人民政府超越征收范围,违法征收。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5月4日,邳州市政府作出邳房征字2014第17号《老堰头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于同年7月作出邳房补决字2014第4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1月9日,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且邳州市政府在协调处理该行政争议,本机关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5日,因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邳州市政府自行撤销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目前,原告的房屋仍保持原状,邳州市政府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或拆除。因此,邳州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能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其请求事项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争议因原告启动了多种法律渠道进行救济,致使处理过程比较复杂,本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也进行长时间的协调工作,经多次努力未果。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之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依法作出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丁*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徐州市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共六组: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用地红线图、律师函及邮寄证明、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行政复议是依申请提出的;证据2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共五组:答复意见书、撤销补偿决定书的决定、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的分户估计单、(2014)徐*初字第65号裁定书,证明被申请人邳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意见;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等,共五组:立案表、延期通知书、中止复议决定书、撤回行政诉状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证明,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丁**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6无异议;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单也证明在原告提出违法查处的时间,该违法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撤销征补决定书是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原告向邳州市政府提出违法查处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2014年9月31日前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其应当在2015年2月3日前最晚作出复议决定,但是在此过程中,征收补偿决定依然有效,因此邳州市人民政府直接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法定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才系邳州市炮车镇墩集村九组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邳房征字2014第17号《老堰头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邳州市炮车街道老堰头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年7月邳州市政府向原告丁*才作出邳房补决字2014第4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向邳州市人民政府寄送律师函,要求邳州市政府:1、撤销对丁*才作出的邳房补决字2014第43号《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2、对邳州**办事处违法征收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3、依法行政,防止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后原告丁*才以邳州市政府未依法履行违法征收行为的职责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丁*才因不服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邳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2015年1月6日,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2015年1月9日,因被告查明原告丁*才不服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徐州**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决定书。后在原告丁*才起诉邳州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件中,因查明原告丁*才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自行撤销了对原告丁*才作出的邳房补决字2014第43号《邳州市人民征收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徐*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丁*才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在丁*才复议过程中,被告徐州市政府曾组织丁*才与邳州市政府就丁*才房屋价格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调,但协调未果。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徐*复(2014)字第2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复议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人丁*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目前原告丁**的房屋仍保持原状,未被征收,亦未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基于原告丁**的申请作出徐**(2014)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丁**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徐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1月6日作出延期通知,后因原告丁**不服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邳州市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复议中止,以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原告关于被告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丁**的房屋并不在邳州市政府发布的邳房征字2014第17号《老堰头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载征收范围内,邳州市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对丁**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且目前原告丁**的房屋保持原状无任何损失等相关事实,认定丁**提起涉案行政复议存在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的情形,遂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丁**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此外,虽然被告在涉案徐**(2014)第2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因申请人针对上述第(17)号《征收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机关决定中止审理”部分中关于中止审理的时间存在错误,但根据被告答辩及当庭陈述,该时间错误,应为笔误,不涉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实体内容,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

综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2014)第2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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