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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贾**、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贾**、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贾**驾驶津H×××××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开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渔阳路交口处,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周,车辆前部刮到沿开元路自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天津**民医院、天津**中医院、天**津医院诊疗,经天津**中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天**津医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臂丛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患肢制动;门诊定期复查。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7664.6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87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29126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

2、天津**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天**津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住院病历1份、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

3、加盖天津**民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5张、加盖天津**中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加盖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清单、无印章的门诊挂号票据2张、加盖天津**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

4、返聘协议1份、天津**产医院的证明2份、天**产医院返聘人员奖金发放表3张、完税证明及林亭口税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流水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5、加盖柯洁辅医劳动**区分公司印章的发票1张、林**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91.44元,要求返还。

被告贾**提供收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加盖天津**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已经退休并有收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告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被告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贾**提供的收据认可,并同意返还医疗费垫付款11891.4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伤情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贾**及平**公司对该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门诊检查,当日到天津**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2015年7月21日,原告转入天**津医院手术治疗,住院7天,出院时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9月29日、10月29日天津**民医院分别建议1个月。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津H×××××号长城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承认被告贾**为其垫付医疗费11891.44元,并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津H×××××号长城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加盖天津**民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5张、加盖天津**中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1张、加盖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予以确认,经核定金额为48655.68元。无证据证明无印章的门诊挂号票据及加盖天津**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两次共住院52天,故此项损失为5200元。

3、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依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52天及出院后建议休息期间120天,共计172天。原告提供了返聘协议1份、天津**产医院的证明2份、天**产医院返聘人员奖金发放表3张、完税证明及林亭口税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流水1份,返聘协议证明原告系天津**产医院的返聘医生,工资流水、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在事发前2015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5795元、19296元、22475元和16400.25元,以后的工资收入为零。同时,天**产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奖金发放表显示6月份工资收入为6月1至5日的工资收入及2014年度的奖金,排除了事发后原告仍然有工资的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为2015年3月、4月、5月的平均工资,误工费总额为129126元【计算方法(25795+19296+22475)元÷90天×172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且有收入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特护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89元的特护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夫韩*系林**医院的的外聘医生,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该证明不能证明韩*的收入减少,原告以此为据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除特护外,1人护理,护理期间为原告受伤后7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70天=6498.1元,护理费共计6887.1元。

6、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868.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69868.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原告同意返回被告医疗费垫付款11891.4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20000元;

二、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人民币69868.78元;

三、原告刘**返还被告贾**人民币11891.44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已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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