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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精**线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精**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航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于2015年9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精**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新建厂房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为被告中**司垫付办理进津许可证的保证金。当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为保障专款专用,支票中的票款先转账进入原告工作人员方**账户中,后由方**取出,并陪同被告**公司人员为被告中**司交纳了保证金。另外,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公安机关协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7998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998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被告中航**公司承认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2、诉讼时效中断。3、借款与工程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2、《借款协议》及附件《细则》各1份,证明借款的主体是被告中航天津公司,用途为交纳保证金。

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款的性质为保证金。

4、往来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中航**公司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义务。

5、转账支票存根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6、月结单1份,结合证据3证明100万元款项转入了方云福账户。

7、《协议书》1份,结合证据2中的《细则》证明方**为被告员工,负责原告新建厂房工程。

8、授权委托书3份(其中一份直接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中**司认可被告中航**公司签署的一切有关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就原告起诉事项在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3号案件中原告以同样的事实曾经起诉过二被告,天津**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一案再诉。此外,原告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原告陈述的100万元保证金并不是其垫付的,而是原告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中航**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其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来主张利息。农民工工资是原告自愿支付给农民工,与中航**公司没有关联,中航**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另外,即便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天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往来收据、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借款协议》未履行。两份判决书还证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借款协议》中涉及的100万元。

被**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并未履行,中**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100万元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陈述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已经过天津**人民法院及天津**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与该两院的判决书不符。其余意见与被告中航天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依原告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

平安银行天**支行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号码为30701232/00168387的转账支票资金走向手续。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判决书仅认定了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对是否履行未进行审查核实及确认。且原告在该两份判决书中仅是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单独对100万元进行过主张,也不是就借款纠纷提起的诉讼,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已经履行及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间不能进行拆借,因此《借款协议》无效。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协议曾经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显示原告是向方**账户存款100万元,中**公司未从方**处收取过任何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据中的10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支票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是与证据4相对应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该份证据与证据3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协议》的履行问题。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方**与原告间没有劳动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方**的身份。对证据8中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在复印件中加盖的印章,对另外2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我院调取的证据,请求由法院确认。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判决书仅认定了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对是否履行未进行审查核实及确认,不能证实借款已经履行。且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另行解决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我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号码为30701232/00168387的转账支票中的100万元款项转入方云福账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以确认。被告中航**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中加盖有被告中航**公司的印章,被告又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直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份委托虽加盖有被告中**司印章,但该两份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相同,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价款1440万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开始施工。因被告**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工程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经被告**公司与被**公司协商,决定由被**公司继续施工。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公司发送了《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后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原告投资兴建的二期厂房扩建工程已确定由被**公司中标,被**公司委托原告将工程中应付的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原告支付的工程相关款项被**公司均予承认,法律后果由被**公司承担。该委托书未载明出具时间。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二期厂房工程,因为乙方是挂靠中航**工集团,未办理进津许可证,要办理进津许可证需要交壹佰万(1,000,000元)做保证金,乙方目前资金非常紧张,无能力支付,请甲方帮助我们解决目前困难,特向甲方借壹佰万(1,000,000)元,来办理进津许可证,保证自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归还,并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如逾期未还,则按一年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天津**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还签署了附件即《细则》,载明:乙方所借的100万元为专款专用,支付办理进津许可证的保证金,由甲方陪乙方送到外管站,票据由甲方保管。退回款时由乙方盖备书,归还给甲方,时间两个月内。同时,《细则》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记载。当日,原告开具一张号码为30701232/00168387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邢**在支票存根中的收款人处签字。2012年8月9日,该张转账支票中的票款转入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细则》的工作人员方**账户中。2012年8月10日,方**从其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支票所载款项,但认为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且就该款,早在2012年8月7日,被告**公司即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天津市精**有限公司交来二期厂房工程款(办证费用)转账0016838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公司曾认可收据中记载的办证费用即指《借款协议》中载明的为被**公司办理进津许可证而需交纳的保证金。后,被**公司办理了进津备案许可证。且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30日,工程基本竣工。后因故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二被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即(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3号案]。该案中,原告诉称截至2013年2月,已支付给二被告款项达1609万元,超过约定固定价格(1440万元)达169万元。在原告的多项诉求中,其中一项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99850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中原告将本案《借款协议》所涉100万元及其主张的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99850元列入了其所述的1609万元款项中。后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为办理被**公司进津备案许可证,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原告向被**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509985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99850元。比约定的工程款超付1699850元。在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被告**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变更,系被告**公司为借用被**公司施工资质,而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多支付被**公司工程款问题,天津**人民法院认为系原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自愿支付,原告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并非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原告可另案解决。但对于《借款协议》中所涉的100万元款项,该判决书主文部分未予涉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经本院向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调查,被**公司为办理了进津许可证于2012年8月10日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且于2014年12月将保证金取回。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9985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公司为达到借用被告中**司施工资质的最终目的,为给被告中**司办理进津许可证交纳保证金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而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已被天津**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因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最终目的违法,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的问题,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号码为30701232/00168387),该支票转账进行方**账户后又由方**取出。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方**陪同被告中航**公司人员以该款为被告中**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上述主张能够与其和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附件即《细则》中的约定内容(即:乙方所借的100万元为专款专用,支付办理进津许可证的保证金,由甲方陪乙方送到外管站)相吻合。同时,结合被告中航**公司认可收取了号码为30701232/00168387的转账支票中所载的100万元款项、被告中航**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往来收据所载内容、天津**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中航**公司为办理被告中**司进津备案许可证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中**司于2012年8月10日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等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开具的号码为30701232/00168387的转账支票即为《借款协议》中所涉款项,进而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且该款的实际用途即为为被告中**司交纳保证金。现基于《借款协议》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司曾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原告支付给被告中航**公司的工程相关款项被告中**司均予以承认,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但就工程相关款项的具体指向未作具体说明。因《借款协议》中所涉款项约定的用途为为被告中**司办理进津许可证交纳保证金,该笔款项与原、被告间所涉工程相关,被告中**司应按照承诺对该笔款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明知借用施工资质违法,为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由被告中航**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用以为被告中**司办理进津许可证而交纳保证金。而被告中**司对被告中航**公司的行为不表示反对,且在相关部门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中**司后,其又未返还给原告。对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应承担返还义务,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原告亦明知被告中航**公司借款最终目的违法,而仍向被告中航**公司出借,对此,原告主观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一案再诉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起算。就《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其将该款项作为工程款向二被告进行了主张。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未将《借款协议》所涉款项认定为工程款,而认定为借款。因该笔款项所涉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天津**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虽然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自行界定为工程款而提起诉讼,但其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该行为并不影响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效力。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99850元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长城大**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天津精**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精**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9元,退还原告天津精**线有限公司7199元,剩余1380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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