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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田*、王**、第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与第三人泰**司合作。自2014年11月,第三人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4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6287998.74元。经查,被告三**司尚欠第三人泰**司2500000元货款已经到期,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一、原告世**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泰**司的债权合法,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被告三**司并无欠付第三人泰**司货款的情况。1、2013年6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purchaseandsaleagreement》(购销合同),约定:由泰**司按照三**司订单提供货品,货品的购买周期为当月24日至次月23日,订单货品入库后,三**司与泰**司均可以在电算结算系统中核对订单货品明细,如泰**司无异议即可开具等额有效发票,三**司收到发票后的次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三**司与泰**司的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如下:(1)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泰**司如期提供货物,三**司亦按照泰**司确认货款及发票金额支付对应货款,不存在欠款;(2)2015年6月5日,因泰**司生产经营困难,泰**司负责人逃离岗位且无人主持工作,泰**司员工出现大规模群体性维权事件,要求张家窝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出面解决员工权益保障问题。因三**司有泰**司的未到期货款,故在镇政府的主持监督下,三**司与泰**司员工代表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经镇政府确认,镇政府受泰**司委托协调处理泰**司劳动争议事宜,同意接受三**司应支付泰**司的全部货款。(3)2015年6月12日,在西青区人力社保局的见证下,镇政府及镇直属企业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出具说明,确认收到三**司支付给泰**司货款4543771.3元。上述金额与泰**司员工代表核对确认的应收款金额一致,且该款由镇政府监管使用。3、据高**司介绍,高**司已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泰**司员工工资、保险费用,泰**司代表对上述款项支出均已确认。故,原告认为,原告响应镇政府号召,在泰**司负责人失踪且泰**司员工面临困难生计问题寻求镇政府帮助之时,为了帮助镇政府维持社会稳定,在劳动部门的见证下,原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至镇政府指定的高**司账户,由镇政府监管使用。镇政府使用上述款项时,也是在泰**司员工代表的见证下,可见上述款项已完全脱离三**司管控,三**司与泰**司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被告三**司不存在欠付泰**司货款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司述称:第三人不存在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0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泰**司给付原告世**公司货款3573234.33元及利息(以3573234.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2015年5月,第三人泰**司因经营困难停工,泰**司员工在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窝镇政府)的主持下与被告三**司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司将所欠第三人的货款汇入张家窝镇政府指定的其下属企业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账户内,用于解决泰**司员工与泰**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三**司于2015年6月12日将4543771.43元货款汇入高**司账户。后,在张家窝镇政府的主持与第三人泰**司员工代表的监督下,截至2015年8月31日,高**司用上述款项支付第三人泰**司员工工资及保险待遇共计1614086.71元。

庭审中,被告三**司表示,除上述已经支付的货款4543771.43元外,被告不欠第三人泰进公司其他到期货款。

庭审中,原告世**公司表示,其只知道被告三**司欠第三人泰进公司2500000元货款,是否尚欠其他货款,并不清楚。就上述2500000元欠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

庭审中,第三人泰**司表示,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数额为5343771.43元,货款到期后,第三人向被告索要过货款,但被告以货款已经支付到张家窝镇政府指定账户而拒绝支付。第三人另表示,就上述欠款数额,没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青民二初字05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说明、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回单、应付款确认函、保险缴付凭证及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三**司主张不欠付第三人泰**司到期货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泰**司对被告三**司享有到期债权2500000元。故对于原告基于代位权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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