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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天津健隆**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成因与被上诉人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2月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工资标准进行书面形式的约定。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23日,于2015年5月24日起离职,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3月-5月期间的工资,仅借支原告1500元。原告2015年7月3日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滨**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8100元。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朱**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1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21935元,被告虽认可尚欠原告工资未支付,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原告工资标准为160元/天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勤天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对方认可,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请假情形,故以原告工作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天数计算原告工资。2015年3月1日-5月23日期间有工作日59天,故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为160元/天×59天=944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未超出仲裁裁决的8100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1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工资81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19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入职时间的认定有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设置的考勤记录本照片,一审法院没有据此计算上诉人的出勤天数,而以法定工作日作为计薪天数有失妥当;3、关于薪资标准的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工资是月薪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日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健隆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对原审关于上诉人工作天数的计算方式上存有异议,但对原审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关于上诉人的出勤天数一节,双方所提的证据没有经过涉案对方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据此计算工作日天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一节,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工资,但对具体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薪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计算出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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