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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与天津健隆**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因与被上诉人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15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日结算工资,但未对工资标准进行书面形式的约定。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于2015年4月18日起离职,被告未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滨**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3040元。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南**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66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6613元,被告虽认可尚欠原告工资未支付,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元/天,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原告工资标准为80元/天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勤天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均为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对方认可,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请假情形,故以原告工作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天数计算原告工资。2015年3月4日-4月17日期间有工作日33天,故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为80元/天×33天,未超出仲裁裁决的3040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工资3040元;二、驳回原告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66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入职时间的认定有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设置的考勤记录本照片,一审法院没有据此计算上诉人的出勤天数,而以法定工作日作为计薪天数有失妥当;3、关于薪资标准的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日薪标准已经低于业经仲裁调解结案的被上诉人与另案五名劳动者的薪资标准,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日工资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参照经过仲裁调解的另五案中的薪资标准而认定的日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健隆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对原审关于上诉人工作天数的计算方式上存有异议,但对原审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及日工资数额。关于上诉人的出勤天数一节,上诉人提交了个人记工本以证明其出勤情况,由于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的个人记录,没有经过涉案双方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据此计算工作日天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一节,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日工资,但对具体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元/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抗辩称如参照被上诉人与另案五名劳动者经过仲裁调解认定的日工资标准则本案主张的数额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另五案系经仲裁调解解决,且与本案案情、诉请等并不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计算出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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