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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天津滨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北方分公司向浩**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营口恒大江湾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3月15日以甲方(浩**公司)租赁物到场时间验收交接合格后开始计收租金,停租时间为乙方(北方分公司)将租赁物退回甲方仓库止,按日历天数进行计算;冬季停租:如冬季乙方无法正常施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停租。如乙方冬季正常施工,则正常计收租赁费。”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租期计算单位为天,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支付:首月乙方支付发生总额的70%,余欠30%累计到下一个月,下月支付上月所余的租金与该月发生额的70%,以此类推;租赁单价:油托每天每套人民币0.05元,钢管每天每米人民币0.02元,扣件每天每个人民币0.018元,此租赁价为含税价格。”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进场时所发生的装车、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卸车。退租时由乙方将租赁物退至甲方锦州市内仓库,所发生的装车、运费、卸车费用,由乙方负责。退租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委托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办理书。双方共同对进出库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进行清点核实验收后,由乙方提供的编有序号和日期的收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赔偿合同规定的租赁物报废赔偿标准的价值的货款。”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合同对各种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浩**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5月16日、6月21日向北方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包括:1米钢管1071根、1.2米钢管4390根、1.5米钢管4928根、2米钢管5185根、2.5米钢管5218根、3米钢管4794根、3.5米钢管2098根、4米钢管5447根、4.5米钢管204根、5米钢管108根、6米钢管11290根,以上钢管总计149857米;十字扣件59839个、转向扣件7420个、接头扣件11220个、油托6522根),但北方分公司未能依约向浩**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物至今亦未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浩**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北方分公司系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经营的场所和管理的财产,并独立核算。

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浩**公司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连带给付浩**公司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人民币4367748.38元;2、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连带返还价值人民币2190489.64元的租赁物(包括:1米钢管1071根、1.2米钢管4390根、1.5米钢管4928根、2米钢管5185根、2.5米钢管5218根、3米钢管4794根、3.5米钢管2098根、4米钢管5447根、4.5米钢管204根、5米钢管108根、6米钢管11290根,以上钢管总计149857米;十字扣件59839个、转向扣件7420个、接头扣件11220个、油托6522根);3、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连带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日租金人民币4735.86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浩**公司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浩**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北方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浩**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义务。

一、关于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浩**公司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仅约定为:“2013年3月15日以甲方(浩**公司)租赁物到场时间验收交接合格后开始计收租金,停租时间为乙方(北方分公司)将租赁物退回甲方仓库止,按日历天数进行计算”,没有明确具体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另,北方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浩**公司亦有权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现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北方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浩**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北方分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如北方分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尚欠租赁物的品名及数量,浩**公司、北方分公司双方没有争议,且浩**公司提供了提货单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浩**公司主张的尚未返还租赁物品名及数量予以确认。对于租赁物的损害赔偿标准,浩**公司主张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即:钢管人民币11.52元/米、扣件人民币5元/个、油托人民币11元/根),对此北方分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浩**公司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租赁费计收期限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北方分公司主张有部分租赁物应自北方分公司通知浩顺恒**司办理退货手续之日起不应再计收租赁费,全部租赁物自北方分公司通知浩顺恒**司办理结算之日起不应再计收租赁费,但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停租时间为北方分公司将租赁物退回浩顺恒**司仓库止,退租时由北方分公司将租赁物退至浩顺恒**司在锦州市内仓库。庭审中,北方分公司认可租赁物均在工地存放,未退回至浩顺恒**司在锦州市内仓库,由于北方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退还租赁物及停租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也无法证实退货及结算通知已送达到浩顺恒**司,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北方分公司未将租赁物退回至浩顺恒**司仓库前,浩顺恒**司有权计收租赁费。另,北方分公司自认营口恒大江湾项目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北方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在主体工程完工前已具备退还租赁物的条件。综上,北方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浩顺恒**司要求北方分公司给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浩顺恒**司要求北方分公司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的主张,鉴于浩顺恒**司在本案中已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北方分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故租赁费计收期限截止于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对于浩顺恒**司主张的日租金标准人民币4735.86元/日,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租赁费应否扣除冬休期间费用及租赁费数额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浩**公司、北方分公司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冬季停租事宜,但北方分公司主张的冬休期间过长,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显失公平,北方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停工通知单》业已送达到浩**公司,综合考虑双方在其他工程中对租赁费的结算情况,以及春节假期和北方冬休期停收租赁费的行业惯例,依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扣减冬休期间3个月的租赁费。即扣减当年12月及次年1、2月份的租赁费。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北方分公司应向浩**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的数额为人民币3515293.19元。

四、关于中建六局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北方分公司是中建六局隶属的分支机构,由于北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基于北方分公司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故在北方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建六局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浩**公司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北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浩**公司返还尚欠租赁物,即:1米钢管1071根、1.2米钢管4390根、1.5米钢管4928根、2米钢管5185根、2.5米钢管5218根、3米钢管4794根、3.5米钢管2098根、4米钢管5447根、4.5米钢管204根、5米钢管108根、6米钢管11290根(钢管总计149857米),十字扣件59839个、转向扣件7420个、接头扣件11220个、油托6522根,逾期未能返还,则按钢管人民币11.52元/米、扣件人民币5元/个、油托人民币11元/根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合计为人民币2190489.64元);三、北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浩**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人民币3515293.1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人民币4735.86元计收,扣减当年12月和次年1月、2月共3个月的租赁费);四、中建六局在北方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54元,浩**公司负担人民币3751元,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负担中建六局25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浩**公司或交付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宣判后,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北**公司仅承担租赁费人民币2030929.8元;2、浩**公司提供锦州市内退还仓库地址及经办人信息,配合北**公司办理退租;3、一、二审诉讼费由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租金认定错误。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退还部分租赁物租赁费的计收问题,应自退还通知载明之日起不再计收租赁费。2013年10月15日、25日,北**公司先后两次电话通知浩**公司涉诉工程现场具备退还条件钢管11000米;2014年9月26日、10月28日,2015年3月25日,北**公司以电话及告知函的形式通知浩**公司涉诉工程现场具备退还条件钢管51000米、扣件20000个;2015年7月20日,北**公司以告知函的形式再次通知浩**公司涉诉工程现场具备退还条件钢管62000米、扣件25000个。北**公司以上述电话及告知函形式通知浩**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锦州市内仓库地址及经办人委托手续,浩**公司均以北**公司欠付其租赁费为由拒绝北**公司退还租赁物。浩**公司拒绝配合办理退租并持续向北**公司主张租赁费有失诚信,有悖公平,且于法无据。北**公司提供了大量录音及告知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北**公司曾向浩**公司主张过退租而浩**公司拒绝的事实,且2015年7月20日北**公司的告知函浩**公司业已签收,该告知函详述了之前邮寄告知函及电话沟通的事实,原审判决有证不认。关于冬季停租期限及租赁费计收的问题,应按照北**公司书面通知浩**公司停工通知单**的日期扣除冬休租金。2013年10月27日、28日、29日,北**公司以电话及书面停工单的形式通知浩**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明年开工前不支付租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署的复工报告载明2014年5月18日复工。2014年11月15日,北**公司以电话及书面停工单的形式通知浩**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明年开工前不支付租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署的复工报告载明2015年5月8日复工。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北**公司停工通知单**的停工日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的复工报告,可以清楚地表明北**公司主张的上述期限内,涉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阶段,不应继续计收租赁费。租赁费应计算至最后一次函告办理最终结算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北**公司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浩**公司办理结算的时间。原审判决北**公司返还租赁物,但没有判决浩**公司提供其在锦州市内仓库的地址及经办人信息,也没有约束浩**公司履行租赁物退还配合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浩**公司答辩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停租时间为北方分公司将租赁物退回浩**公司在锦州市内的仓库止,按日历天数计算,足以说明停租时间是北方分公司将其租赁的租赁物退回仓库,退回后不再计算租金。故北方分公司的所谓发函通知浩**公司停租,要求浩**公司前去办理停租、不再计算租金等,违反了合同约定。关于浩**公司在锦州市内仓库的地址,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如果北方分公司不清楚地址,肯定会询问明确后再盖章,因为办理退货时,北方分公司要承担装卸费、运费,仓库距离的远近决定着北方分公司承担费用的多少,与其利益息息相关,北方分公司不问清具体地址是不可能签订合同的。该合同是北方分公司提供的,如果其不知道具体地址,怎会写进合同。关于函件,浩**公司只收到了2015年7月20日的告知函,除此之外,没有收到过其他函件,且北方分公司退还租赁物,只需将租赁物拉到浩**公司锦州市内仓库,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退货单即完成退货。北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提到北方分公司不知道浩**公司锦州市内仓库地址的,且北方分公司在锦州污水项目,已向浩**公司锦州市内仓库多次退还租赁物,另,北方分公司也可通过提存达到退还租赁物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同意中建六局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北方分公司新提交的证据:

1、告知函、顺丰速运邮单;证明一审判决后北方分公司主动要求向浩**公司退还一审确定的租赁物,浩**公司拒绝配合导致北方分公司无法退还。

2、告知函、EMS邮寄单;证明按照法院列明的浩**公司地址邮寄,邮局查无此人被退回。

二审期间,浩**公司新提交的证据:

1、锦州污水项目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退还单6份、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的工程项目之前浩**公司与北方分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北方分公司多次向浩**公司锦州仓库退还租赁物。

2、盘**学项目提货单9份、情况说明、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5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方分公司知道浩顺**州仓库的地址。

中建六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浩**公司对于北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告知函中北方分公司合同履行三年来首次提到不知道浩**公司锦州市内仓库具体地址,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中建六局认可北方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北方分公司与中建六局对于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浩**公司提交证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涉诉工程项目不同,每一个工程项目都有自己的施工主体团队。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方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北方分公司在其他项目退还租赁浩**公司的租赁物情况,从而说明北方分公司知晓浩**公司锦州市内仓库地址,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方分公司在履行其与浩**公司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锦州污水项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过程中,向浩**公司退还过租赁物。另,北方分公司因承揽盘**学工程向浩**公司租赁建筑器材,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12日陆续提取租赁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方分公司与浩**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浩**公司依约向北方分公司提供相应租赁物,北方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浩**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浩**公司退还租赁物。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方式,合同明确约定,退租时由北方分公司将租赁物退还至浩**公司锦州市内仓库,所发生装车、运费、卸车费用,由北方分公司负责。北方分公司认为浩**公司在锦州市内的仓库并不明确,对此,北方分公司在履行其与浩**公司2012年9月25日锦州污水处理项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过程中多次退还租赁物,应认定上诉人知晓诉争合同约定的浩**公司在锦州市内仓库的具体地点,且北方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没有向浩**公司工作人员索要浩**公司在锦州市内仓库具体地点的相关内容,也说明其知晓浩**公司在锦州市内仓库具体地点,北方分公司认为浩**公司在锦州市内仓库地点不明确不能退租的理由不能成立。北方分公司主张应分别按照通知浩**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计算租金的问题,因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实际退还至浩**公司锦州市内仓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分公司上诉冬季停租期应从其通知之日至复工之日,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为冬季停租期,停止计算租金。本院认为依此计算停租期限过长,显失公平,原审判决酌情扣减冬休期三个月租金并无不当,北方分公司冬季停租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方分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9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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