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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白天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壹号佳宴**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佳宴公司)、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白天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产业园区10号人文大酒店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价款37500元,展开面积1500平方米,单价按照每平方米25元,展开面积完工后按照实际结算。同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白天明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人文大酒店新建区域部分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排烟系统等施工项目;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6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万元整。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原告依约按时开工、竣工。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结算确定防火涂料工程款为37500元。现协议书和施工合同涉及的全部工程已竣工并已由被告壹号佳宴公司实际使用,但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75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75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壹号佳**司辩称,本被告是为了壹号码头酒店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设立后由白**担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原告所述的协议书和施工合同时,本被告尚在设立期间,暂未取得公章,因此在上述协议、合同中加盖了白**个人名章。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6日竣工后,负责消防验收并保证通过验收,但涉诉工程不仅至今未竣工,且被消防管理部门认定为消防系统施工不合格,勒令本被告整改并处罚款3万元。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天明辩称,本被告是壹号佳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及施工合同时的情况与壹号佳宴公司所述一致,本被告并非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在涉诉合同中盖章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由本被告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案外人肖**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开区人文大酒店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排烟系统及消防设施检测费、电气检测费(新建区域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万元整,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16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消防建审批复5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的25%,计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拨付约定为: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合同额的50%,计20万元,自动报警系统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合同额的20%,计8万元,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10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本合同含消防检测费、电检费;2、本合同报价只包含现新建的建筑内的消防系统工程报价,消火栓喷淋管道接至酒店原有主管道。原有消防工程所有设备本次合同不含;3、本次报价不含消防泵房及报警主机等原有设备报价;4、乙方负责维修室外消火栓;5、乙方负责消防验收并保证消防验收通过。在施工合同尾部“发包方(盖章)”处有“肖**”签字,签字下方“法定代表人(盖章)”处加盖了被告白天明个人名章。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开具收据,注明收到“人文大酒店”交来工程预付款10万元。

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壹号码头”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人文大酒店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价款37500元,展开面积1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元,展开面积完工后按照实际结算。白天明在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个人名章。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涉及的施工内容属于施工合同的增项。2014年1月14日,原告制作结算单,载明“人文大酒店钢结构防火涂料共计1620,其中钢柱680、钢梁940、每平米25元,共计40500元”。原告表示,结算单发出后,被告一方的有关人员在结算单上标注“实收1500平米”并加盖了白天明个人名章,现认可按照每平米25元,主张1500平方米的增项工程款共计37500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壹号佳**司成立,白天明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以“甲方”名义出具确认单,注明“项目:消防工程,金额367500元”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庭审中,壹号佳**司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明该确认单系取得公章后,以公司为主体,概括承受增项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出具。原告当庭表明撤销对肖**的起诉,认可壹号佳**司作为增项协议和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白天明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听从法院判决。现原告以确认单为依据,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367500元,成讼。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包括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和负责消防验收通过。针对争议焦点查明事实如下:1、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施工范围为人文酒店一层新建区域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排烟系统,并将消火栓喷淋管道接至酒店原有主管道。被告为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提供照片五张,照片反映人文酒店现场有管道端口裸露。原告认为其中有的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有的部分确属原告为了与室外工程对接而预留的端口,且不能保证被告在局部装修时未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做过拆改;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确认施工进度,但坚持主张已经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完工。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天津市**防支队对壹号佳宴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案卷,其中2014年4月28日对凌*创意产业园一期10号即人文大酒店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设施”、“自动灭火系统”、“其他设施器材”等处的检查情况均记载为“该单位未施工完毕”。2014年10月3日,该消防支队以壹号佳宴公司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营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责令壹号佳宴公司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万元。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原告认为消防监管部门所称的“未施工完毕”的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对壹号佳宴公司的行政处罚表明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诉工程,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工。被告对消防检查记录等没有异议,认为足以说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双方一致认可人文大酒店消防工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即原告认可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中负责将“消火栓喷淋管道接至酒店原有主管道”的约定,但原告认为没有履行该项以及使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等约定的原因是酒店原有外管网容量不足,需增设新的供水设备,而该增容工程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则否认原有外管网存在问题,认为没有完成新旧管道对接以及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诉工程所在地是被告壹**公司设立时的住所地和经营活动所在地,与原告签订增项协议及施工合同时,该公司尚未设立,故由将要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白天明加盖了名章,该公司成立后,以出具确认书的方式,确认了尚未支付的增项工程款和施工合同价款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为该公司作出了承受增项协议与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该公司对此仍予认可,应认定该公司作为增项协议及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白天明加盖名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白天明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壹**公司与原告在增项协议、施工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均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庭审中,原告已提交了加盖白天明个人名章的增项工程结算单,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增项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壹号佳宴公司应依据结算单注明的内容,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施工面积1500平方米的增项工程款共计37500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相关证据未载明增项工程款支付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施工合同对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完成的施工内容及应承担负责消防验收的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壹号佳**司加盖公章的确认单,但因其中没有对工程量的确认内容,壹号佳**司又表示确认单仅作为确认该公司将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故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施工已经全部完成。消防工程不同于一般装饰装修工程,不能以壹号佳**司实际使用了人文酒店作为涉诉工程已经完工的依据。而本院自消防监管部门调取的证据亦显示存在施工未完毕情况,且涉诉工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确系事实,故原告应当对其施工内容不包含在消防监管部门所称“施工未完毕”情况中以及未通过消防验收不能归责于原告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壹号佳**司支付施工合同内工程余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壹号佳宴**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原告负担4276元,被告天津市壹号佳宴**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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