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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市滨**务有限公司、大港油**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大港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三被上诉人浦**司、化学公司、大**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被**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化学公司从事劳务服务工作,2013年4月28日被告化学公司宣布解散清算,被**公司另行安排原告到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石油工程研究院从事劳务至今。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后的劳动报酬均由被**公司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本应为正式员工,但被转为劳务派遣工,2012年又转为项目工,相当于临时工,没有实现同工同酬,故向原审法院起诉。

郭**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50000元,奖金50000元,其他福利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公司按劳务合同的约定,派遣原告到被告化学公司和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石油工程研究院从事劳务,由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劳动报酬,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公司未同工同酬,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50000元,奖金50000元,其他福利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先后为被告化学公司和被告大港**司公司的正式职工,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50000元,奖金50000元,其他福利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上述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二被告应当支付其相关的同工同酬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请求:1.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同工同酬经济损失250000元。主要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04年8月与天津**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每年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均由华福**公司保管。2006年,华福**公司更名为化学公司。2012年,上诉人又与浦**司签订合同,然而,2004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均在同一工作岗位工作。根据全案证据,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院错误,被上诉人大港油田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浦**司、被上诉人化学公司的开办单位,三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的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司、化学公司、大**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第一、2004年8月至2012年1月1日期间,上诉人经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在被上诉人化学公司处从事劳动,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化学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与该公司员工同工同酬。第二、2012年1月1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司订立合同,受该公司派遣在化学公司及石油工程研究院工作,浦**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报酬,上诉人与浦**司同类工作人员也不存在没有同工同酬问题。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郭**于二审中提供浦**司及化学公司的企业信息两页,拟证明大港油田分公司为浦**司及化学公司开办单位。

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上诉人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不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由用人单位自己设立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务工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上诉人均属独立法人,该证据不能认定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人单位自己设立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务工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郭**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三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50000元、资金50000元、其他福利50000元,该仲裁申请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全部驳回。2015年1月8日,上诉人郭**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关于2004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其用工主体为三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这一阶段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司订有合同并受浦**司派遣从事工作,在此期间其工资待遇应当依其与浦**司的劳动合同进行确定,根据庭审证据,上诉人未能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浦**司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向其支付报酬。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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