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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张*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涉案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2008年10月19日已终止,原判认定租期为10年,搬迁尚在租赁期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共同投资改扩建,无事实依据。3、租赁合同涉及房屋面积180平米,原判将全部补偿款作为合伙财产来分割,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搬迁补偿款不是经营收入,属于谢**个人的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主要意见为:涉案租赁合同租期为十年,另一份三年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出具的,不能否定真实的租赁合同。双方的合伙协议明确各方各投资15万元,该投资就是用于改扩建。改扩建是合伙期间陆续进行的,对于搬迁补偿款理应共同分割,但却被谢**私下领取。请求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租期十年,有租赁合同在案证实,谢**主张三年租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于二合伙人共同投资、装修、改扩建经营酒店等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主张涉及补偿房屋面积仅为180平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主张搬迁补偿款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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