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振水、郭**与崔**、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郭**与被告崔**、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崔**及被告崔**、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郭**诉称,二原告系金向*之父母,育有三子。被告崔*双系金向*之妻,育有一子金××。2015年10月27日19时05分许,金向*驾驶重型罐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一次性赔偿金向*家属各项损失合计50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崔*双代为收取。二原告要求分割该赔偿款,被告拒绝,故二原告起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金**163696.75元,给付原告郭**131310.75元,合计2950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育有三子,长子金**,次子金向彬,三子金**。被告崔*双系金**之妻,双方育有一子被告金**。2015年10月27日,金**驾驶重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一次性赔偿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等共计50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崔*双收取。原、被告双方就该赔偿款如何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起诉。

另查,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金**、郭**,被告崔**、金**,共计四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505000元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事故车辆所有人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金**、郭**和被告崔**、金**作为死者金**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该赔偿金享有一定的份额。车辆所有人王**赔偿该款时已明确表示该款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等,故在分割该款时应先扣除丧葬费并留足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丧葬费,被告崔**主张花费共计66648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部分为白条,本院根据本地区的丧事习俗及本地区丧葬费的花费情况酌定6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金**有退休金,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崔**有劳动能力,亦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郭**育有三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9063元(24290/年×11年÷3);被告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应为72870元(24290/年×6年÷2)。扣除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的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金**、郭**、崔**、金**均系死者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金**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剩余的赔偿金283067元应由金**、郭**、崔**、金**平均分割为宜,各分得7076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振水、郭**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应得的赔偿金份额共计人民币230596.5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人民币,由原告金**、郭**负担

625元人民币,被告崔**、金**负担223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