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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张*、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9时55分,被告张*驾驶津A×××××号轿车沿进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案外人潘**驾驶津N×××××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张车左后部与潘**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津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车辆损失23930元、评估费1190元,合计25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2、津A×××××号事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

3、津N×××××号事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

4、公安**警支队出具的评估委托书及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3930元;

5、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190元。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23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我是津A×××××号事故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津A×××××号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不要求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潘**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系津N×××××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经公安**警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价格为23930元。被告张**津N×××××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张**事故全部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张*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张*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张*赔偿。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为23930元。

2、评估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为119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3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0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张*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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