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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建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建园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建园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经朋友介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现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

2、收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署名“刘**”之人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本人刘**向蒙建园借款¥伍万元整¥500000,自2014年1月24日起壹个月内还清,一次性还清,如果我刘**没有按期还款,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给蒙建园。立条人:刘**身份证:××电话:155××××3025签定日期:2014.2.24”。

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署名“刘**”之人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蒙建园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立条人:刘**签定日期:2014.2.24”。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返还原告蒙建园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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