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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与陈*、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陈*、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核公司诉称,原告将单位食堂承包给被告陈**,双方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被告陈**被告陈**招聘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其自2013年12月10日起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天津大学新校区三标段工程职工食堂,该地点为原告公司所有,担任食堂帮厨,系原告公司招聘的职工,与原告中核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及结果。

被告陈*真辩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其自行招聘员工,遂委托食堂管理人员朱**将被告陈*招聘至食堂负责帮厨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中核公司所有的天津市**天津大学新校区三标段工程职工食堂,并由其为被告陈*每月发放工资。被告陈*系其雇员,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7张,证明被告陈*的每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后调整至2600元;原告为被告陈*代发工资,同时证明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公司代发的,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2、《食堂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食堂承包给被告陈**,双方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告陈**发工资。

3、证人朱**、徐**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每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

被告陈*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QQ邮件(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曾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被告陈*的工作内容。

本院查明

2、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曾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1份为原告发给被告陈*的劳动合同,另1份为原告中核公司经审查后变更的劳动合同。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因为该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且该工资表中没有其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陈*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且被告陈*对该协议并不知晓,因此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中认可证人朱**的证言,因为其每日的工作内容均由朱**安排,对证人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中核公司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QQ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系被告陈*发生交通后三个月,被告陈*乞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便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遂原告向被告陈*发送了该劳动合同。被告陈**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公司的工资表,上面注有被告陈*的姓名、工资数额及从事的工作岗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陈*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食堂承包协议书》,由于系原告与被告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二被告对证人朱**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徐**的证言,由于被告陈*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2,由于原告中核公司认可系其向被告陈*发送的该劳动合同,原告称发送该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被告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到原**公司工作,从事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数额为26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被告陈*在原告公司的食堂工作时,负责每日午餐及晚餐的准备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洗菜、择菜、切菜等,每日完成工作内容即可下班。2014年9月7日,由于被告陈*发生交通事故,故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由被告陈**负责原告职工食堂的经营管理,食堂所有员工由被告陈**自行招聘,工资由原**公司代为发放。2015年4月2日,被告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另查,被告陈*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600元、2600元、2600元、2728元、2728元、2728元、1145元。另,被告陈**系原**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陈**称二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与原**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核公司与被告陈*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陈*主张其与原告中核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了原告向其发送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其主张。原告虽称发送该劳动合同书的目的系为了便于被告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为被告陈*“代发”工资的工资表,但本院认为,被告陈*在位于原告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且入职时由原告公司招用,为原告公司提供服务,原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足以认定原告中核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陈*真系原告公司职工,虽与原告曾签订过《食堂承包协议书》,但签订时间为被告陈*入职之后,且未明确告知被告陈*二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而后期,原告中核公司向被告陈*发送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虽对该证据材料作出了解释说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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